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謝達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謝喬幃
謝宜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素妗
被 告 謝喬智
謝喬鈞
謝蔡秀緞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莊乃慧
被 告 謝靜芬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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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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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頁有關保單│①謝喬幃應找補謝達宏、 │①謝喬幃應找補謝達宏、 │
│價值準備金找補│ 謝靜芬、謝靜華各98,1 │ 謝靜芬、謝靜華各80, │
│部分 │ 74元; │ 584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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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頁有關保單│⑤謝蔡秀緞應找補謝達宏 │⑤謝蔡秀緞應找補謝達宏 │
│價值準備金找補│ 、謝靜芬、謝靜華各79 │ 、謝靜芬、謝靜華各98 │
│部分 │ ,609元。(上開說明之 │ ,174元。(上開說明之計算│
│ │ 計算方法均參附表一之 │ 方法均參附表一之備註欄。│
│ │ 備註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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