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佑潔
即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2樓及12 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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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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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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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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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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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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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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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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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佑潔(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
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
已足。而依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資產表,債
務人名下財產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01元、合作金庫
存款95元、永豐銀行存款147元、彰化銀行存款49元、第一
銀行存款10元、建華銀行存款1,266元、中華票券股票116股
及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
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由債務人提出與保單解約金、機
車殘值、股票及存款等值之現金3,931元,於清算程序中按
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今債務人已
將上開金額繳交入庫,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公告在案。而本院亦已將該
金額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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