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原重訴,1,202106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中金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柯靜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沙原
交簡附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 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 0 年5 月12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87 萬8,558 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 110 年5 月2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33 萬4,984 元及利息(見 附民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崇德路3 段47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甚慎追撞 停車準備在該路段施工、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在貨車後方升降臺位置之原 告受有右跟骨及第1 、2 、3 、4 、5 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內踝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並 於107 年10月30日右足接受截肢手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 933 萬4,984 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 、第73至75頁):
1.醫療費用45萬2,449 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280 萬2,143 元。 3.薪資所得損失費用77萬4,900 元(計算式:36,900元×21 月=77萬4,9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30萬6,200 元。 5.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6.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負擔7 成過失。
7.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萬2,449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 用(包含交通費、訂製鞋費用)280 萬2,143 元、薪資所 得損失費用77萬4,900 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30 萬6,20 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 合計為933 萬4,984 元【計算式:(45萬2,449 元+280萬 2,143 元+77 萬4,900 元+730萬6,200 元+200萬元)×70 %=933 萬4,9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3 萬4,984 元,並自10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設有規定。(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59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 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既 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三)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024 萬9,897 元(計算式: 452449+0000000+763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2,449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9至21頁), 既分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至37、77至 93頁),自甚認屬實。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280 萬2,143 元(計算式:7200 +22788+6655+285000+43700+200200+6600+0000000+52000 0=0000000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因車禍租借使用輪椅 費用7,200 元(見附民卷第39頁)、往返醫院及至警局做 筆錄之交通費,共2 萬2,788 元(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 卷第41至43頁)、醫療耗材及生理用品6,655 元(見附民 卷第45至47頁)、截肢後已安裝義肢費用28萬5 千元(見 附民卷第49頁)、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止 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為4 萬3,700 元(見附民卷第55



頁)、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1日止出院後專人 看護20萬200 元(見附民卷第57頁)、108 年4 月8 日起 至108 年4 月10日止住院進行自體骨移植及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之看護費用6,600 元(見附民卷第59頁),有各項單 據在卷足認,自堪認定。另因義肢堪用年限8 年,被告現 年32歲,依臺中市106 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 尚有46.31 年,未來尚有再換6 次義肢之必要,共需花費 171 萬元(計算式:285000×6 =0000000 )及安裝義肢 後所需穿著的訂製鞋合計52萬元(見附民卷第74、101 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3.薪資所得損失費用76萬3,830 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寶泰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6,900 元,因車禍損 失薪資所得21個月,共77萬4,900 元(計算式:36,900元 ×21月=77萬4,900 元),並提出107 年10月份薪資給付 證明(見附民卷第61頁)。經查,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禍 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系爭車禍(107 年10月23日) 發生至醫囑109 年10月14日記載需再繼續休養復健3 個月 間(亦即至109 年7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03 頁),原告 雖非接連不斷地就診、治療或住院,但量其已接受截肢手 術,失去右足,且骨折尚未復原,併其工作型態,難以在 短暫未就診、治療或住院期間即刻找到工作,而認原告主 張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0個月又21天,尚堪採信。故原告主 張76萬3,830 元【計算式:36900*(20+21/30)=76383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23 萬1,475 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 6,900 元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 足截肢重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少 50%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被告並未爭執。據此,自109 年7 月15日 至141 年6 月22日(原告達退休年齡65歲),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23萬1,475元【計算方式為:18,450×229.0000 0000+(18,450×0.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 000)=4,231,474.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 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 損數額為423 萬1,475 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未表示意見,本院依



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治療之經過,與因此產生之不便,及未來再就業困難、承 受他人異樣眼光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就本件 事故雖有上述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於外側快車道施工 ,未妥適設置交通管制措施警示後方來車,因而發生事故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 2542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63至66頁)在卷 可參,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雙方過 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 負30% 、70% 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7 萬4,928 元(計算式:00 000000*0.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 萬4,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 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9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並於109 年6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115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 萬4,928 元及自109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等程序事 項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簡易程序,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