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5 00元。又原告應徵時,係由在被告處任職之經理即訴外人楊 宗霖面試原告,楊宗霖有提到被告會給原告端午、中秋、年 終等三節獎金,其中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係由金遠東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下同)提撥比例處理,年 終獎金則以原告之一個月薪資計算。嗣被告於108年12月30 日以原告有盜用公款等不法行為之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述盜用公款等不法行為,依勞 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21,612元及資遣費19,542元。且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33, 5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4,654元(21,612+19,542+33,500=74,654)。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係擔任會計職務,惟原 告與訴外人楊宗霖(即在被告處擔任經理職務)、杜宣箬( 即在被告處擔任業務職務)等人就被告之團體旅客部分,共 謀由杜宣箬於每次售出被告之機票後偽造不實發票,並開立 不實請款單,虛增簽證費支出,再交由楊宗霖覆核,於請款 單上簽名支領現金侵占入己,後由原告核銷所提領之現金並 登載入帳,其等三人以前開偽造不實單據虛報費用詐領現金 之方式掏空被告,詐領被告現金總計526筆款項,金額高達 10,244,452元。且被告之收款流程通常係由業務收款或客戶 親自至被告處繳款後,交由票務人員繕打單據,票務繕打單 據並確認完畢後再由相關人員簽名確認現金金額,之後將單 據及現金交予會計人員即原告保管,會計收到現金點收無誤
並逐筆登打入會計系統後,會計即應將現金暫收存於保險箱 ,並加以上鎖,再於次日由會計將現金自保險箱中取出存入 被告之銀行帳戶。因此被告如有開立旅客收費明細表,即表 示有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然被告於進行年度會計帳務查 核時,發現原告有相當時間並未依被告規定將收到之現金存 入銀行,亦未依照實際收款狀況逐筆登載,且原告所保管之 現金亦不知去向,被告甚因原告有超過1個月未依會計系統 登載任何會計結轉傳票收支紀錄,致被告會計報表結果混亂 錯誤,銀行存款甚而出現負數情形,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一 般通常會計處理原則,亦嚴重違反應確保逐日登載會計帳務 並確保登載正確之注意義務,原告顯已違反契約注意義務及 被告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被告遂於108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 未能於當日返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司( 下稱上址公司),被告當日係以電話通知原告自108年12月 27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年12月 27日終止後,原告竟夥同楊宗霖與另一不知名人士於108年 12月30日22時17分許,無故侵入被告之上址公司內,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陶世龍約略於同時抵達上址公司,發現被告之電 腦已遭開啟,且原告等人疑似將相關犯罪資料及電腦內之檔 案刪除,被告之保險箱亦遭開啟。陶世龍旋即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當場在楊宗霖之包包內發現一袋標註「金遠東旅行 社收」之信封中約有250,000元至260,000元不等之現金,原 告等人當晚即遭警員依現行犯逮捕。準此,被告既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同 法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612元及資遣費19 ,542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年終獎 金,惟兩造間並無約定年終獎金發放之條件,且被告就年終 獎金之發放,乃視員工當年度個人工作表現之考核、盈虧狀 況決定是否核給,並非員工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 非屬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8年度之年終獎金33,50 0元,亦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21,612元、資遣費19,542 元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33,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
⒈勞雇雙方之一方片面向他方終止勞動契約,會產生雇主應給 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之效力,僅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前 揭規定係雇主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及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前揭規定係勞 工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等規定終止者為限;倘雇主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無庸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動基 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前開規定,暨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 明。基此,依原告前揭被告係於108年12月30日以原告有盜 用公款等不法行為之事由而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主張,兩造顯非以達成合意資遣之方式而終止契約,堪以 認定外,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顯然該當於被告所辯即被 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此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之終止事由縱認屬實,被 告本即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外,本院於 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屢經向原告闡明 :原告係依何法律依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一方 面否認其有盜用公款等不法行為,另方面仍執前詞主張被告 係於108年12月30日以原告有盜用公款等不法行為之事由而 向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見本院卷二第77 頁)。依前開說明,顯難認被告有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或資遣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原 告有盜用公款等不法行為之事由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21,612元及資 遣費19,5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者,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勞 動契約,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 院卷一第77頁)。且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年終獎金,係屬原告 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規定之不具經常性給與(即非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之有利於己事實;及原告對於兩造確有達成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年度年終獎金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8年度之年終獎金33,5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65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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