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志清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所簽訂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106年10月12
日所簽訂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之安聯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
壽險契約不存在;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2項主張之訴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另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40萬元,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查上訴人先位、備位上訴聲明具有競合關係,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上訴聲明定之。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
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