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7號
TCDV,108,重訴,4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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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裕楨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蔡裕忠 
      蔡篤丞(即蔡裕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前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篤洽(即蔡裕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吳杏桃
      蔡篤育 
      蔡篤興 
      蔡閩緯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景秀杰 
      蔡玉玲 
      蔡翠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洽、被告蔡篤丞、被告蔡吳杏桃、被告蔡篤育、被告蔡篤興、被告蔡閩緯、被告景秀杰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武秀段1080、1080-3、1081、1081-4、1073-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洽、被告蔡篤丞、被告蔡吳杏桃、被告蔡篤育、被告蔡篤興、被告蔡閩緯、被告景秀杰、被告蔡玉玲、被告蔡翠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清土測字第322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吳杏桃、被告蔡篤育、被告蔡篤興、被告蔡閩緯、被告景秀杰、被告蔡玉玲、被告蔡翠玲、被告蔡篤洽、被告蔡篤丞,按被告蔡吳杏桃應有部分95350分之9405、被告蔡篤育應有部分95350分之9405、被告蔡篤興應有部分95350分之9405、被告蔡閩緯應有部分95350分之4702、被告景秀杰應有部分95350分之4702 、被告蔡吳杏桃蔡篤育蔡篤興蔡閩緯景秀杰蔡玉玲蔡翠玲公同共有95350分之10056、被告蔡篤洽應有部分16分之7、被告蔡篤丞應有部分16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3.5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蔡裕忠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吳杏桃負擔190700分之9405、被告蔡篤育負擔190700分之9405、被告蔡篤興負擔190700分之9405、被告蔡閩緯負擔190700分之4702、被告景秀杰負擔190700分之4702、被告蔡吳杏桃蔡篤育蔡篤興蔡閩緯景秀杰蔡玉玲蔡翠玲連帶負擔190700分之10056、被告蔡篤洽負擔32分之7、被告蔡篤丞負擔32分之1、被告蔡裕忠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武秀段1080、1080 -1、1080-3、1081、1081-1、1081-4地號土地,嗣追加同段 1073-2、1073-3地號土地(以上8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見 卷第149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蔡裕勲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蔡陳秀嬌、被告蔡篤洽、被告蔡篤丞、蔡瓊仙、蔡瓊釵、蔡 美鈴蔡惠鈴蔡幼鈴(下稱蔡陳秀嬌等8 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58-38 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蔡陳秀嬌等8人就其等繼承 蔡裕勲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遺產分割登記為被 告蔡篤洽應有部分32分之7,被告蔡篤丞應有部分32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48-462 頁),原告乃撤 回對於蔡陳秀嬌蔡瓊仙、蔡瓊釵、蔡美鈴蔡惠鈴蔡幼 鈴之訴(見卷第446頁),自無不合。
三、被告蔡篤洽、被告蔡篤丞(下稱被告蔡篤洽等2 人)、被告 蔡裕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080、1080-3、1081、1081-4、1073-3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丞等2 人、被告蔡吳杏 桃、被告蔡篤育、被告蔡篤興、被告蔡閩緯、被告景秀杰( 上5人下稱被告蔡吳杏桃等5人)共有;系爭1080-1、1081-1 、107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洽等2 人 、被告蔡吳杏桃等5人、被告蔡玉玲、被告蔡翠玲(上7人下 稱蔡吳杏桃等7 人)共有,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 21日清土測字第322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3 .5平方公尺)歸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被告蔡篤洽等2人按被



蔡吳杏桃應有部分95350分之9405、被告蔡篤育應有部分9 5350分之9405、被告蔡篤興應有部分95350分之9405 、被告 蔡閩緯應有部分95350分之4702、被告景秀杰應有部分95350 分之4702、被告蔡吳杏桃蔡篤育蔡篤興蔡閩緯、景秀 杰、蔡玉玲蔡翠玲公同共有95350分之10056、被告蔡篤洽 應有部分16分之7、被告蔡篤丞應有部分16分之1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3.5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蔡裕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丞等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蔡陳秀嬌等7 人以:系爭土地有建物套繪,未解除套繪 前因法律不能分割,被告蔡陳秀嬌等7 人不同意分割,也不 同意與被告蔡篤洽合併等語置辯。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系爭1080、1080-3、1081、1081-4、1073-3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丞等2 人(原所有人蔡裕勲)、被 告蔡吳杏桃等5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蔡裕忠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蔡篤洽應有部分32分之7 ,被告蔡篤 丞應有部分32分之1,被告蔡吳杏桃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 蔡篤育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蔡篤興應有部分16分之1,被 告蔡閩緯應有部分32分之1,被告景秀杰應有部分32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5-69、77-88、95-99、2 36-240、448、452、454、458、462頁)。 ㈡系爭1080-1、1081-1、107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裕忠 、被告蔡篤丞等2人(原所有人蔡裕勲)、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蔡裕忠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蔡篤洽應有部分32分之7 ,被告蔡篤丞應有部分32分 之1,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5-69、89-94、230-234、450、 456、46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蔡裕忠、 被告蔡篤丞等2 人表明同意合併分割(見卷第396、398-399 頁),已符合「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第4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9年7月6日 清區建字第1090013890號函附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卷第564-566頁),使用分區相同,自得合併分割。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 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67號判決參照)。系爭108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64)建都 營使字第96號、(68)建都營字第3433號建築執照基地,其法 定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有臺 中市都市發展局108年2月1 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18079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第139 頁)。又系爭1081地號土地亦為臺中 市政府(68)建都營字第3433號建照執照套繪在案,為該建造 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8日 中市都建字第1090194159 號函、109年10月13日中市都建字 第109019613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32、634頁),並有臺 中市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30848 號函



附(64)建都營使字第96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68)建都營 字第3433號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185-222頁)。系爭1 080 、1081地號土地既為前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此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在內,非經解除建築套繪,或 依前揭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自不得予以細分 。惟本件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 案維持系爭1080、1081地號土地之完整,並未細分系爭1080 、1081地號土地,與前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分 割限制無涉,不得依此認為有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被告蔡 陳秀嬌等7 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建物套繪不得分割云云,即不 足採。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經查:
1.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21日清土測字第322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953.5平方公尺)歸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被告蔡篤 洽等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 3.5 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蔡裕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此分割方案並得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篤丞等2 人同意, 合計已達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
2.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639建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D之 1樓部分),該1639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共有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20-43 2、624-629頁),原告陳明附圖2編號D之2 樓部分為蔡裕勲 所有,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陳稱此部分為蔡裕勲住用,堪認 附圖2編號D之2樓部分權利應歸屬被告蔡篤洽等2人。依原告 方案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被告蔡 篤洽等2人共有,使前開1639建號建物及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有使用土地權源而免遭拆除,應屬符合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及被告蔡篤洽等2人之利益。
3.另附圖2編號F、P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政府(68) 建都營字第3433號建照執照記載,起造人為原告及被告蔡裕



忠。原告承諾拆除附圖2 編號F、P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見卷第675頁),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被告蔡篤洽等2 人 亦得於分割判決確定後,訴請原告及被告蔡裕忠拆屋及交付 土地,對於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被告蔡篤洽等2人並無不利 。另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主張附圖2編號F、P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被告蔡翠玲之父蔡裕華獨資興建等語(見卷第675 頁 ),若屬實情,依原告方案將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蔡吳杏桃等7人、被告蔡篤洽等2人共有,得使前開附圖2 編 號F、P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大部分有使用土地權源而免遭 拆除,對於被告蔡吳杏桃等7人亦屬有利。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主張不願與被告蔡篤洽合併等語 ,應係不願與被告蔡篤洽等2 人維持共有。查被告蔡吳杏桃 等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得分配土地面積476.75 平方 公尺,不足以分配系爭1080地號土地全部(按:系爭1080地 號土地面積870 平方公尺),且系爭1080地號土地有建築套 繪,依法令不能細分,則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非與被告蔡篤 洽等2 人共有,不能分配系爭1080地號土地,若使被告蔡吳 杏桃等7 人單獨維持共有,勢必分配108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 地,則無從保存1639建號建物,對於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實 屬不利,於此情形,應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規定適用,不得單憑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稱不願與被告蔡篤 洽等2人維持共有云云,而認原告方案不能採取。 ㈣此外,被告蔡吳杏桃等7 人並無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斟酌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 合理,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 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 依此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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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