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蔡順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葉冠廷 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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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上述修法前 已繫屬本院,未經終局裁判,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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