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
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
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
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
。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
,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
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
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
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
事裁定,亦同此旨)。查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
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637,760元【(60,000元×12月×10年=7,200,0
00元)+(3,648元×12月×10年=437,760元)=7,637,760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併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即本院
108年11月7日108年度補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114,
9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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