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8號
TCDV,108,訴,2678,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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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百郡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林坤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同段 三一七之十地號、同段三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丙部分上之圍牆(虛線部分)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同段三一 七之十地號土地丙2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一 七之九地號土地丙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七之 十一地號土地丙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雅芳,業經原告提出陳報狀 ,胡雅芳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核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 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坤昌林坤榮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32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當庭撤 回對林坤榮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 法自無不合。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勘驗後,原告訴 之聲明則更正為: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0地號土地 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2 月24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3平方公尺、乙面積6平方 公尺、丙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嗣因原告將前述109年2月24 日鑑定圖所測繪被告越界占有之位置,加以分割為同段317 -9、317-10、317-11地號土地,本院爰請國土測繪中心將前 開109年2月24日鑑定圖編號甲面積33平方公尺、乙面積6平 方公尺、丙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套繪於最新分割後之地籍圖 上,有該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4日第1101300395號補 充鑑定圖㈠(下稱附圖)可稽,原告乃於110年5月6日依套繪 後之結果,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 面積33平方公尺)、乙部分之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坐落於 同段317-9地號、317-10地號、317-11地號土地上丙部分上 之圍牆(虛線部分)拆除,及將如附所示同段317-10地號土地 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丙2部 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同段317-9地號土地丙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317-11地號土地丙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更正聲明,依前開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載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分割前3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318、319地號土地相鄰(下分稱系爭318、319地號土地)。 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 占用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土地,且被告於同段317-9地號、317-10地號、317-11地 號土地上丙部分設置圍牆(位置如附圖虛線部分),並占用 同段317-9地號土地丙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317-10 地號丙2部分(65平方公尺)、同段317-11地號土地丙3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設置建物



、圍牆,應將所前述所設置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無權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界建物、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乙部分之 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段317-9地號、317-10地號 、317-11地號土地上丙部分上之圍牆(虛線部分)拆除,及將 如附圖所示同段317-10地號土地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丙2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同 段317-9地號土地丙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317-11地 號土地丙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貳、被告抗辯: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其改建前為磚瓦屋頂之老舊平房1棟,嗣改建成同段318地 號上現有建物(即同段1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改建完成後,於77年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 員進行鑑界(當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尚未成立),確認同 段318、319地號與分割前320號地號界址,指定建築線及指 出相關位置圖,依法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經 審核後核發77年建管字第3087號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經建築 完成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確認係依鑑界後界址為 建築,建物均在界址之內,並無越界建築情事,遂核發77年 建管字第3087號使用執照。系爭圍牆係被告於93年增建,於 增建前亦經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准予建築,合法取得雜項執 照,並無越界之情事。
二、被告曾於106年間以系爭房屋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核貸時亦委託代書調取同段318、 31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網路地籍圖、系爭房屋測量成果 圖,確認無越界建築情事,方准予核貸。又本區段地形並無 因地震而改變,同段318、319地號與同段分割前320地號土 地自始界址並無任何改變,系爭房屋建於界址之內並無越界 建築情事。
三、臺中市○○地○○○○○○○○○地○○○○○○○○○○ ○○○○地0○○○段000地號土地範圍)誤記入同段319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影響同段318、319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0地 號土地界址之認定,致使被告於同段318地號土地上之合法 建物被誤認有越界建築情事。另依同段318、319地號土地在 102年、106年龍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所示,在竹泉段 318地號土地與32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上方有一倒三角形區塊 ,70年臺中港區計畫圖亦有此一倒三角形區塊,然而在108



年龍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該倒三角形區塊卻平白無 故消失,足見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所為鑑界成果應 有問題。
四、被告所有建物之實測建物位置圖,係建物於79年間興建完成 實地測量成果,經龍井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圖,未占用同段 分割前320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卻與依據79年 間界址測量結果不同,出現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 系爭房屋位置30年來並未移動,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鑑 定報告所依據之界址有誤,應以79年間所為實地測量之實測 建物位置圖結果為準。
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今已30多年,分割前同段320地號土地 前手地主未曾對伊提出任何異議,應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 用。系爭房屋及磚造平房為合法建物,越界部分雖為系爭房 屋一部,但已包含基柱,拆除勢必影響結構安全,整間房屋 會垮掉,對被告影響極大,該占用部分係位於原告土地邊陲 位置,僅占面積百分之1.04,顯然不會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 整體利用;原告於買賣履約過程中,已透過鑑界得知越界情 事,仍繼續履行契約並點交土地,顯見原告權利不值得保護 ,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前3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318地號 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坤榮所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 情,有前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981號卷第43 頁、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89至19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坐落於同段317-1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乙部 分之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及圍牆(如附圖坐落於同 段317-9地號、317-10地號、317-11地號土地上丙部分上之 圍牆《虛線部分》)無權越界占用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33平方公尺》、乙部分之建物《 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及圍牆所圍之同段317-9地號土地丙1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317-10地號丙2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同段317-11地號土地丙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應將前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屋及圍牆有無越界占 有原告前述系爭317-9地號、317-10地號、317-11地號土地 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並返還所占用 之前述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及圍牆有無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17-9地號、 317-10地號、317-11地號土地?
1、經本院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系爭( 分割前)320地號土地是空地,土地右側有一棟3樓RC磚造 建物,建物外側有圍牆,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4至238頁)。又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分割前320地號土地,經 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分割前 320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 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其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 (分割前)竹泉段320地號與同段318、319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竹泉段31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上物實地位置(包含三樓主建物、 磚造平房及圍牆)。㈣圖示編號甲、乙、丙著色區域係被 告所有三樓主建物、磚造平房及圍牆內空地等地上物分別 逾越使用(分割前)竹泉段320地號土地之位置。㈤依法官 囑託事項計算被告逾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詳如鑑定圖 上使用狀況及面積一覽表」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又系爭 分割前320地號土地因原告加以分割而有地號變動情形, 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將前開鑑定結果套繪 於分割後土地,結果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乙、丙1 、丙2及丙3係被告所有地上物逾越使用同段317-9、317 -10及317-11地號土地範圍。甲部分現況為3樓主建物、面 積33平方公尺;乙部分現況為磚造平房、面積6平方公尺 ,甲、乙部分坐落於同段317-10地號。丙1部分面積為5平 方公尺、坐落於同段317-9地號;丙2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 尺、坐落於同段317-10地號;丙3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



尺、坐落於同段317-10地號;丙3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 坐落於同段317-11地號,丙1、丙2、丙3部分現況皆為圍 牆內空地等情,有該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4日第110 1300395號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在卷可稽。依前述鑑測 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及圍牆有越界建築並占用原告 前述系爭317-9地號、317-10地號、317-11地號土地之情 事,應非無據。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及圍牆領有建築、使用執照及雜項 執照,經政府機關審查無越界情事,且經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調閱地籍圖及測量成果圖確認無越界而核貸,鄰地所 有權人亦未提出越界異議;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同段318、3 19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0地號土地界址之認定有問題,且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實測建物位置圖不同,其依據之 界址有誤云云。然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對申請建 造、使用之許可,尚難以領有建築或使用執照而據以推論 系爭房屋、圍牆無越界情事。又系爭實測建物位置圖係位 於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建 物測量成果圖)背面,建物測量成果圖中記載:「.. 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3087號設 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 頁),是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實測建物位置圖之結果並非以 精密儀器測量所得出,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所測 量結果為準,方屬公允。再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中 「A—B—C連接實線」係同段分割前320地號土地與同段31 8、3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同段319號地籍圖 謄本及同段181號實測建物位置圖,經國土測繪中心比對 ,同段318、319及分割前320地號土地之經界坵形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實測建物位置圖與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圖有所落差,應非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之界址 有誤所致。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3、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使用精密 測量儀器進行測量,前揭鑑定書、鑑定圖及附圖之測量結 果,應屬正確可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國土測繪中 心之測繪結果,有不正確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系 爭房屋及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系 爭320地號土地是空地,土地右側有一棟3樓RC磚造建物, 建物外側有圍牆,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領有建造執照 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 函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7年6月29日77建管字第06882號建 造執照及93年7月27日93工建建字第2313號雜項執照各1份 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66、72頁),且經本院調取改制 前臺中縣政府建造執造卷宗(外放)核閱屬實,是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如附圖甲部分及乙部分,依序於77年、93年間 ,係合法申請建照而興建,尚非無據。又比對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函調之系爭建物建築物之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7頁),該套繪圖與附圖所示建物之圖像雷同,並 無大差異。再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實 測建物位置圖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為附件,向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函詢下列事項:「㈠附件中之實測建物位置 圖是否為貴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 實測建物位置圖?㈡承上,上開實測建物位置圖於實測時 是否有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 成317之10地號土地)?㈢貴所上開實測建物位置圖之建 物位置與附件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上鑑定圖之建物位置、面 積是否吻合?㈣附件中之108年7月2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3)、臺中市清水地政事所 103年土測字第15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4)所標示 之界址,與實測建物位置圖所標示之界址是否吻合?」, 經該所函覆:「㈠..查該『實測建物位置圖』為本所《 由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頁,另其正面記載『三、本建物平 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3087號設計圖或竣 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如附件)。㈡..依該『實測建物 位置圖』《附透明膠片圖1份,如附件》套繪地籍圖判斷 ,並無占用竹泉段320地號。㈢貴所上開實測建物位置圖



之建物位置與附件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上鑑定圖 之建物位置、面積是否吻合?依該二圖套疊成果,位置並 不相符。㈣..該『實測建物位置圖』並無釘界樁,無從 判別是否吻合。」等語,有109年12月25日龍地二字第109 00088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13-122頁),在卷可 參。是依前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回,系爭建物於申請 建照完成後,其主體建物經該事務所鑑測並無占用系爭分 割前同段320地號土地之情事,應可認定。
3、另本院再檢附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2月7日函及所 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4-258頁)、②原告陳報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 第101-103頁)、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 回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13-121頁)、及④被告於109 年2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一地籍圖為附件,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請貴中心將108年12月 25日鑑測之鑑定圖使用狀況及面積一覽表所載逾越使用現 況,套繪於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依貴中心鑑定書所載『三樓主 建物實地量測總長、寬度與79年8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標示尺寸相符』,顯見系爭主建物並無改建之情事;且依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回函及附件所示, 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所為之實測建物位置圖亦 無越界占用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 事,為何貴中心實測之鑑定圖,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測量 會有越界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其原因為何?貴中心是否能依附件中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實測建物位置圖,加以判斷上開兩圖面關於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否一致?」等事項,其結果為「.. 貴院來函說明二代為鑑定事項,茲依序說明如下:.. ㈡代為鑑定事項㈡說明如下:⒈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 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為臺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現土地坐落轄管登記機關改分為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基地地號龍井鄉竹泉段318地號土地 上之建號181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為時《測量日期79年8月 2日》地籍測量實施第286條所明定,先予敘明。⒉次查代 為鑑定事項㈡『..顯見系爭主建物並無改建之情事。. ..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所為之實測建物位置 圖亦無越界占用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情事,為何貴中心實測之鑑定圖,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 測量會有越界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 事?其原因為何?』一節,上開建號181建物測量成果圖背 面之實測建物位置圖,其實地測繪之作業情形為何,本中 心無從得知,建請向權責機關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洽詢 ,至本中心測量及套繪系爭建物主建物之方式及測量結果 前於本案鑑定書已有敘明。⒊另有關『..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實測建物位置圖...判斷上開兩圖 面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同段3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否一致?』部分,比對結果 ,上開2圖中之竹泉段318、319及320地號等土地之經界坵 形大致相符。』」等語,有110年3月24日1籍字第1101560 104號函及補鑑定圖㈠(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在卷 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得知地政機關於測量系爭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實測建物位置圖時,所 施作實際測量方法,惟該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實測建物位置圖,測量時所依據之318、319地號土地、 分割前同段3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圍之經界坵形,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憑之318 、319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3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圍之 經界坵形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於建築完成後,經當時轄管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實測建物位置,係落於同段318地號土地上無誤,僅是 國土測繪中心於今以精密儀器及依現有之地籍圖經界加以 測量,系爭建物產生如附圖所示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 4、再經比對卷附國土測繪中心收文日期文號108年12月3日鑑 定圖(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109年12月25日龍地二字第1090008882號函附之系爭建物 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比對該兩圖對系爭 建物之實測結果,其建物圖形幾乎一致,而比對上開兩份 實測圖之建物長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北 長14.68M,東長:5.74M+4.5M,西長10.24M,南長:8. 88M+6.5M;)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則北長14.70M,東長 :5.78M+4.46M,西長10.26M,南長:8.21M+6.53M),建 物長寬似乎相差不大,客觀上,兩圖所載之建物,應屬同 一建物實體無誤。
5、按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有合法申請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後而興建,於興建後亦有實物測量而無越界之情事,且 其建物事後復未有恣意改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



建時係屬合法,惟事後竟變非法占用,而地政機關此情事 ,幾經函詢均未能釋疑,合理解釋應係興建之初所採之測 量技術或基準出現問題,基於尊重現況及系爭建物越界建 築已數十年,客觀上應受保護。是被告已循建築法規取得 建築執照而建築,建築完成後留存於主管機關之資料亦無 越界情事,縱事後測量確屬越界建築,尚難認被告係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越界。衡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實地施測3樓建 物滴水外緣並標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建 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 算,兩者測量方式不同,結果無法完全一致,尚屬合理, 故堪認系爭房屋越界亦非因事後增建所造成。綜上,本件 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占用原告系爭317 -9 地號、317-10地號、317-11地號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6、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圍牆越界部分,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至今已30多年,分割前竹泉段320地號土 地前手地主未曾對伊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 利義務而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越界面積共僅39平方公尺(主建物及磚造平房合計),且 系爭房屋之實測建物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套繪資料 ,更可證明系爭房屋完工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資料尚無越 界情事,倘非申請土地測量,一般人難以發現越界情事。 故尚難以分割前同段320地號土地前手地主未曾對被告提 出任何異議,而推論其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 實存在。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其抗辯自無足採,合先敘明。又參 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1項。」,是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被告非因 故意逾越地界,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之利益,裁量是否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經查 :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現況為3樓主建物、乙部分現 況為磚造平房,原告系爭系爭317-9地號、317-10地號、



317-11地號土地本為空地,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雖未能就其前述建物占有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提出 占有之合法權源,然此尚非大範圍之占用,該占用範圍坐 落於分割前竹泉段320地號土地東側,尚非土地之中心部 位,分割後建物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 分。除被告占用範圍外,原告復已就其餘未被占用部分做 相關規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 甲、乙部分土地,尚不至於使原告之土地無法為適當之利 用;又附圖所示甲部分已包含系爭房屋3樓主建物部分西 側兩角、乙部分土地更占磚造平房面積近半,如拆除上述 越界部分,恐有影響整體結構及房屋安全之疑慮。準此, 本件原告若行使權利取回遭建物越界占用之土地,將使被 告建物受有難以預期之損害,是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顯不相當。且原告縱不能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是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意旨,考量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損害,認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拆除 及將甲、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⑵至於本件圍牆占用土地部分及其所圍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丙1、丙2、丙3部分,面積共75平方公尺),被告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前開逾越部分,僅屬建物外側圍牆而非屬 建物結構部分,且造價約新臺幣9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72頁),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鉅。是被 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丙部 分上之圍牆(虛線部分)拆除,及將如附圖丙1、丙2、丙3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雖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無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載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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