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45號
TCDV,108,訴,214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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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成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林振中 
      林子賢 

      林瑤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芳 
被   告 林昆徵 
      林士櫻 
兼上5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林振仁 
被   告 林邦雄 
上 7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瑤舜、林 昆徵、林士櫻陳進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1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瑤舜林昆徵林士櫻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明 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二、原告與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瑤舜、林 昆徵、林士櫻林主恩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2 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 瑤舜、林昆徵林士櫻取得,並按附表2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3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主恩 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30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三、原告與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瑤舜、林 昆徵、林士櫻林主恩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



林瑤舜林昆徵林士櫻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 瑤舜、林昆徵林士櫻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19,277 元、被告 林主恩新臺幣419,277 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瑤舜林昆徵林士櫻(下稱林振仁等7 人)及陳進明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之㈠所示,且該2 筆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及林主恩共有同段455 、456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55 地號土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㈡所 示,且該2 筆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及林主恩 共有同段38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6-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又上開5 筆土地均已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林順吉林順興林盛福等 4 人。兩造就上開5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 請求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及陳進明 共有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且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及林 主恩共有系爭386-6 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與被告 林振仁等7 人及及林主恩共有系爭455 地號土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且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找補(下 稱原告分割方案)。㈡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 辦理分割登記。倘鈞院認原告分割方案不適宜,則原告對於 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亦不反對。
三、被告林振仁等7 人主張:依下列方法分割:㈠系爭386 地號 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振仁等7 人取得,應有部分按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A2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明所有、編號A3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系爭455 地號土地、



系爭456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2 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仁等7 人所有,應有部分按附表 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30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主恩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306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下稱如附圖分割方案)。㈡系爭386-6 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林振仁等7 人共有,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下稱系爭386-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與上開㈠合 稱被告林振仁等7 人分割方案)。其等同意如附圖分割方案 互不找補;系爭386-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願依鑑定報告書所 載原告就該筆土地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419,277 元;被 告林主恩就該筆土地權利價值419,277 元找補予原告、被告 林主恩
四、被告陳進明主張:其與原告、被告林振仁等7 人共有系爭38 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其就系爭386 地號土地 、系爭38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63905分之13749 。該 2 筆土地合併後如附圖「386 地號」所示,則為達地盡其利 效果,且對雙方不致有所偏頗,分割方法應為變價分割,而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五、被告林主恩主張:同意被告林振仁等7 人分割方案,並同意 本案互不找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及陳進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之㈠所示;系爭455 地號土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及林主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之㈡所示;系爭386-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 及林主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上開5 筆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區,且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 386-5 地號土地乃共有人相同之毗鄰不動產;系爭455 地號 土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乃共有人相同之毗鄰不動產,而無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 7 月26日龍地二字第1080005051號函、土地謄本、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8 月1 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29963號函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8 月6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2 6641號函、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57、149 至187 、191 、197 頁),又兩造間就上開5 筆土地雖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系 爭455 地號土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以及分割系爭386-6 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 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 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因此,共有物 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地、系爭455 地號土 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及系爭386-6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地區之農業區,其中系爭386 地號土地、系爭386-5 地號土 地乃共有人相同之毗鄰不動產,地形方整及地勢平坦;系爭 455 地號土地、系爭456 地號土地乃共有人相同之毗鄰不動 產,地形方整及地勢平坦。且上開5 筆土地上均已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林順吉林順興林盛福 等4 人,並均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耕地 三七五租約),現況無任何地上物,有原告種植稻田,此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



租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8 月1 日中市都測字 第1080129963號函、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65、187 、197 、251 至257 頁 ,鑑定報告書第20至23頁)。本院審酌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 號A1、A2、A3土地均面臨39米寬道路(即中華路2 段)聯外 ;B1、B2、B3土地均面臨4 米寬巷道(即中山路2 路2 段54 2 巷)聯外,一般汽機車及農用機械進出不成問題,此有鑑 定報告書第20至21頁附卷可參,且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1 、B1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振仁等7 人親族維持共有(依被告林 振仁等7 人陳述:該部分土地為林家祖產,為維護親族間情 感等語,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顯較有利日後土地再行規劃整合運用,而發揮該部分土 地最大經濟效用;編號A2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明所有、編號A3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除分割線平整,形狀完整外,鄰接道路 一側之道路寬度均為4 公尺,深度超過16公尺;編號B2土地 分歸被告林主恩所有、編號B3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除分割線 平整,形狀完整外,鄰接巷道寬度超過3 公尺,深度超過12 公尺,此有附圖可參,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一般建築用地規定,不致成為畸零地,且編號A2(面積71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0 6 平方公尺)及編號B3(面積306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尚非 細小,縱編號A2、A3、B2及B3土地較為狹長,對外亦均與道 路相互鄰接而無成為袋地之疑慮,無論其等分割後是否實際 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且倘日後上開土地欲開發變更 建築用地,亦得興建房屋,而無不利於耕作或利用之情事。 再參以編號A1、A3、B1、B2及B3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等土地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依存關係,自應考量其等受原 物分配之利益,而將該等土地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如上 所述,俾使土地達最有效之合併使用。此外,系爭386-6 地 號土地,面積為739 平方公尺,而原告、被告林主恩之應有 部分均僅為263905分之13749 ,每人可分配土地面積各約為 38.5平方公尺(約11.65 坪),不論作為耕地或日後開發變 更建築用地,因分配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因此系爭38 6-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儘可能將土地現狀相連保留更大面積 ,且方正,較有利土地整合,避免土地細分造成日後開發利 用上困難,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該土地之經 濟效益。又被告林振仁等7 人、被告林主恩均同意被告林振 仁等7 人分割方案,是被告林振仁等7 人分割方案較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亦有利於分割後土地日後能充分整合利用



,對於兩造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損害社會經濟效用, 故應為合理可行之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而如前所述,附圖分 割方案所示A1、A2、A3、B1、B2、B3均有臨路以對外通行, 亦無高度開發使用,各部分土地之利用效益相當,原告、被 告林振仁等7 人、被告林主恩及被告陳進明就附圖分割方案 亦均同意互不找補,此有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 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 、 246 頁),爰就附圖分割方案不另命為金錢之補償;而系爭 386-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振仁等7 人所有 ,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主恩均未分得土地,則被告林 振仁等7 人自有補償原告、被告林主恩之必要,且被告林振 仁等7 人亦同意找補,亦有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該所派員實地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該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等情況下,採用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所定鑑價方法(即比較法),評估結果,認原告、 被告林主恩就系爭386-6 地號土地權利價值均為419,277 元 ,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宇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本件鑑定,已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 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 濟發展程度、房地產交易現況及系爭386-6 地號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等一切客觀事證,以專業之方法進行鑑定所得之 結果,認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爰參酌該鑑定意見,因認被告林振仁等7 人應補償原告、 被告林主恩分別為419,277 元、419,277 元。準此,系爭38 6 、386-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 455 、456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 386-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至原告所提出原告分割方案,雖主張因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之一,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對上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該5 筆土地除原告在耕作使用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使用該等土地,而認該5 筆土地應全部分歸原 告云云,惟按所有權之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分割共有 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5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5 筆土地分割後,耕地三七五租約 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對該租約即不生影響,倘日後 原告與被告林振仁等7 人、林主恩陳進明間就耕作相關事 宜有所爭執,乃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及相關法律 規定主張權利,與上開5 筆土地如何分割無涉,本院自不能 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且分割共有物訴訟, 目的僅在決定以何方式進行分割以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日 後原告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就上開5 筆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非本件訴訟所得預測及考量,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況如僅以單純土地使用現況即將該等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雖可節省原告之農業成本,避免租賃爭 議,惟將忽視被告林振仁等7 人、陳進明對如附圖所示386 地號土地;被告林振仁等7 人、林主恩對如附圖所示455 地 號土地及系爭386-6 地號土地將來可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 難謂妥當,且該方案僅有原告同意,而原告在如附圖所示38 6 地號土地(合併自386 、38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 263905分之13749 ;附圖所示455 地號土地(合併自455 、 4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263905分之13749 ;系爭386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263905分之13749 ,而均未達該等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亦 不足採。
㈥另被告陳進明雖主張如附圖所示386 地號土地(合併自386 、386-5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應為變價分割云云,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 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 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 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系爭386 、386-5 地 號土地合併後既得依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分歸被告林振仁 等7 人取得;A2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明所有、編號A3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而以原物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均同意互不找補 ,且該部分土地在分割後土地均有臨路以對外通行,亦無高 度開發使用,各部分土地之利用效益相當,而無何土地細分 或分割後之土地各部分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之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陳進明所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 案亦不可採。
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 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 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一:

┌───┬──────────────┐
│共有人│ 臺中市龍井區中山段 │
│ ├──────┬───────┤
│ │386地號土地 │386-5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林振仁│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振中│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邦雄│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子賢│13749/263905│13749/263905 │
├───┼──────┼───────┤
林瑤舜│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成 │13749/263905│13749/263905 │
├───┼──────┼───────┤
陳進明│13749/263905│13749/263905 │
├───┼──────┼───────┤
林昆徵│27498/527810│27498/527810 │
├───┼──────┼───────┤
林士櫻│27498/527810│27498/527810 │
└───┴──────┴───────┘

┌───┬──────────────┐
│共有人│ 臺中市龍井區中山段 │
│ ├───────┬──────┤
│ │455地號土地 │456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林振仁│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振中│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邦雄│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子賢│13749/263905 │13749/263905│
├───┼───────┼──────┤
林瑤舜│9758/52781 │9758/52781 │
├───┼───────┼──────┤
林成 │13749/263905 │13749/263905│
├───┼───────┼──────┤
林主恩│13749/263905 │13749/263905│
├───┼───────┼──────┤
林昆徵│27498/527810 │27498/527810│
├───┼───────┼──────┤
林士櫻│27498/527810 │27498/527810│
└───┴───────┴──────┘





┌───┬────────────┐
│共有人│臺中市龍井區中山段386-6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林振仁│9758/52781 │
├───┼────────────┤
林振中│9758/52781 │
├───┼────────────┤
林邦雄│9758/52781 │
├───┼────────────┤
林子賢│13749/263905 │
├───┼────────────┤
林瑤舜│9758/52781 │
├───┼────────────┤
林成 │13749/263905 │
├───┼────────────┤
林主恩│13749/263905 │
├───┼────────────┤
林昆徵│27498/527810 │
├───┼────────────┤
林士櫻│27498/52781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振仁│48790/236407│
├───┼──────┤
林振中│48790/236407│
├───┼──────┤
林邦雄│48790/236407│
├───┼──────┤
林子賢│13749/236407│
├───┼──────┤
林瑤舜│48790/236407│
├───┼──────┤
林昆徵│13749/236407│
├───┼──────┤




林士櫻│13749/236407│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振仁│9758/52781 │
├───┼──────┤
林振中│9758/52781 │
├───┼──────┤
林邦雄│9758/52781 │
├───┼──────┤
林子賢│13749/263905│
├───┼──────┤
林瑤舜│9758/52781 │
├───┼──────┤
林成 │13749/263905│
├───┼──────┤
陳進明│13749/263905│
├───┼──────┤
林昆徵│27498/527810│
├───┼──────┤
林士櫻│27498/527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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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