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富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珍福
郭珍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
範圍,於第一審訴訟過程中經地政機關至現場實測,應為170.29
平方公尺(計算式:73.6+18.5+54.66 +23.53 =170.29),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044 元(計
算式:6,360 元×170.29平方公尺=1,083,044 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1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