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懲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55號
TCDV,108,勞訴,155,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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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吳東駿 


被 上訴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回懲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
  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
  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
  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
  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
  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
  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
  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
  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均
  無效,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部分合計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8,000元。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訴,並於同年8月27日追加上
  訴聲明第7項、第8項為第一審訴之聲明,均係於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為。又上訴聲明第7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上訴人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依上訴人
  主張每月49,100元薪資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92,
  000元(49,100元×12月×10年=5,892,000元)。上訴聲明
  第8項請求自108年7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部分
  ,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
  不另計其金額。加計上訴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9
  7,200元,上訴聲明第6項至第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
  計為5,989,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451元。惟此部
  分既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60,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上訴人應繳納此部分第二
  審裁判費30,150元。
 ㈢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8,150元(18,000元+30,1
  50元=48,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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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