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53號
TCDV,107,重訴,653,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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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孫國和 


相 對 人 蔡劉玉蘭
      吳劉秀妹
      劉木源 
      劉陳阿盡(兼劉𣕯華之繼承人)

      劉耀智 
      劉鎂慧 
      劉慧𣕯 
      黃益利 
      黃瑞呈 
      黃建堌 
      黃耀騰 
      黃碧如 
      黃富  
      林枝書 
      林運良 
      林玉蓮 
      林玉英 
      林品瑢 
      李黃綉蠻
      張黃綉榖
      詹張秀蘭
      温中慧 
      詹孟昀 
      詹孟宸 
      詹三樂 
      詹如絹 
      詹美貞 
      詹明燈 
      葉士園 
      葉智揚 
      葉智超 
      葉晁維 
      葉珮宜 
      詹玉瑾 
      廖張玉英
      張玉梅 
      張維琳 
      張佳琦 
      陳秋松 
      陳秋菊 
      陳秋英 
      陳秋雲(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陳映余(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彭陳玉蘭(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陳玉琴(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巫演洲 
      巫秋梅 
      巫演祥 
      陳四妹 
      陳永昌 
      陳永燐 
      徐陳阿金
      楊陳春銀
      陳愛盡 
      陳燕梅 
      戴靖葳 
      楊春美(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美君(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士德(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于祺(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士慶(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卉瑜 
相 對 人 張秀炳(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張秀雲(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張明正(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張文正(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 繼承人欄被告「劉慧棽」、「劉棽華」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劉慧𣕯」、「劉𣕯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其適用,如有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其餘當事人聲請更正 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逕列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該當事人之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 可言,從而亦不生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3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又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確定,聲請 人則係於110 年4 月8 日聲請更正判決,而相對人劉𣕯華於 108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劉陳阿盡;相對人 楊張玉秋於108 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美、楊美 君、楊世德、楊于祺、楊士慶;相對人陳郭秀鳳於109 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秋雲、陳映余、彭陳玉蘭 、陳玉琴;張陳阿葉於109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秀炳、張秀雲、張明正、張文正,均係於本院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由本 院逕列上開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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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