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1號
TCDV,107,重訴,431,20210609,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黃文典 

視同上訴人 林國隆 
      王建智 
      林秀容(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啟文(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閔(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承文律師(即林坤山之遺
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3,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98
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