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靜、蔡雨澄、王月娥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4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52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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