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洪麗月(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婕瑀(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翰(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吳昭雄
吳森霖
吳福田
吳清海
被 告 林寅
林士賢
張淑
張美月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江幸君(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珮珊(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黃春華(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仁豪(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盈臻(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明翰(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昶全 南投縣○○鎮○○街00號
張振明
何錫坤
何大波
被 告 吳宜樺(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宜潔(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宜俐(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嘉晉(兼吳秋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碧雪(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寶珠(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寶玉(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宜俐、吳嘉晉、謝碧雪、吳寶珠、 吳寶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秋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按如附表一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1095、 1096、1110、1111、1134、1135、1139及1140等8筆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再修正)所示,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位置及方式分配。
四、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依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應受領補償之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5,952元部分,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 共有人按附表四之一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或 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共有人按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吳連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15日過世,其繼 承人吳宗翰、洪麗月、吳婕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另
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但因相鄰之 同段1135、1111、1094、1095、1096地號等5筆土地 ,亦為兩造所部分共有,為免將來成為袋地,影響分 割之公平適當性,爰追加同段1135、1111、1094、10 95、1096地號等5筆土地與原起訴之1110、1134、113 9、1140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其他共有 人為被告。
(二)系爭1110、1134、1111及11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照 夫於起訴前之105年7月6日即已死亡,是江照夫所遺 之土地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幸君、江珮 珊、黃春華、江仁豪、江盈臻、江明翰等6人繼承, 並應就江照夫所遺之上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秋能於起訴前之99年8 月28日即已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是 吳秋能所遺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法應由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宜俐、吳嘉晉、謝 碧雪、吳寶珠、吳寶玉等7人繼承,並應就吳秋能所 遺之上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9筆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契約之情事,除其中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外,其餘之系爭1095、1096、1110、 1111、1134、1139、1140、1135等8筆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屬農業區,爰訴請將系爭1094地號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取得。另系爭1095、1096、1110、1111、11 34、1135、1139及1140地號等8筆土地,則予以合併 分割為如附圖(丁案)所示,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江幸君、江珮珊、黃春華、江仁豪、江盈臻 、江明翰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照夫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6/1000 0);同段1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同段 1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同段113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4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宜俐、吳嘉晉、謝碧雪 、吳寶珠、吳寶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秋能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辦理繼承登記。
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另同段1095、1096、1110、1111、1134、 1135、1139及1140等8筆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為如附圖(丁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寅、張淑、林士賢、張美月部分: 1、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多人,北側雖有臺中市大 里區東南路207巷33弄巷道,但依臺中市政府府 授法訴字第1040063554號訴願決定書(鈞院卷三 第45-49頁)所示:「…33弄部分依據大里市公 所92年6月編印之都市計畫街道圖所示,連結福 德祠旁堤防邊之道路,然依據96年10月16日之航 照圖所示已遭阻斷,現況則為磚造房屋阻斷,前 有樹木苗圃…系爭…巷道似乎僅供特定人通行, 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對 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構成要件…」。 足見該33弄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大部分面積 為他人所有,如日後33弄巷道之所有人不同意供 人通行時,勢必發生爭議;且33弄巷道北側另有 8米計畫道路規劃,日後如經開通,則33弄巷道 有可能遭廢道,是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另行留設 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以連接現有之大里區東南 路207巷對外聯絡。
2、同意合併分割,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考量 其和被告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吳清海等人 之占有現況,並未審酌其他共有人及土地之使用 ,並非適當。另現地原所搭建之建物及地上物, 多已拆除,殘存之地上物已無保留之必要,是分 割方案應考量如何使土地盡最大之利用價值。又 被告林寅、林士賢、張淑、張美月、張振明已無 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是被告林士賢、林寅、張美 月、張淑、張振明認為應按如附圖(乙案再修正 )方案而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清海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但就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原告 及被告林寅、張淑、林士賢、張美月所提出之( 丁案)及(乙案再修正)等分割方案,所留設之 道路過長,被告吳清海認以如附圖(再修正丙案 )所示方案為宜。
2、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林寅、張淑、林
士賢、張美月共同取得東側同段1108、1097、 1098地號土地之位置,可與如附圖(再修正丙案 )所示之B6位置相鄰接,如將(再修正丙案)所 示之B6位置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寅、張淑、林士 賢、張美月取得,可使被告林寅等人所分得之土 地更趨完整,有利於土地利用規劃等語。
(三)被告吳昭雄、吳福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與原告主張相同。
(四)被告林昶全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分到土地並 單獨持有。
(五)被告江珮珊、江幸君、黃春華、江仁豪、江盈臻、江 明翰(即江照夫之繼承人)部分:同意合併分割,被 繼承人江照夫之土地持分,業已由被告江珮珊一人繼 承持有,希能分到土地,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案,分割 後之面積應等同或趨近原持分面積,方為合理,又道 路面積亦應依比例原則,規劃為共同持有。
(六)被告何錫坤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分到土地, 同意與被告何大波維持共有。
(七)被告吳尚祐、吳寶珠、吳寶玉部分:同意合併分割, 因被告吳尚祐持分不多,可以不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被告吳寶珠、吳寶玉旅居國外,無其他意見。
(八)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宜俐、吳嘉晉、謝碧雪(即 吳秋能之繼承人)部分:分割方案另再討論。
(九)被告吳森霖、何大波部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 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吳福田、吳清海、林昶全、江幸君、江 珮珊、黃春華、江仁豪、江盈臻、江明翰、何錫 坤、張振明、何大波、吳宜樺、吳宜潔、吳宜俐 、吳嘉晉、謝碧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2、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嗣經更正,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乃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予以准許。
3、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即原 告吳連森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5日過世,其繼承 人吳宗翰、洪麗月、吳婕瑀已聲明承受訴訟,並 已由吳宗翰辦畢繼承登記,所為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
4、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 ,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 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 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經 繫屬本院後,被告林士賢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 系爭1139、1140、1110及113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於108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 予被告張美月取得,另吳連森及江照夫之繼承人 依分割繼承之內部約定,僅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 吳宗翰及被告江珮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惟均未 另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所為應有 部分之移轉或分割繼承,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 響,原共有人及繼承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仍列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10 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秋能前於99年8月28日死
亡,其部分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吳秋能所遺 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法應由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嘉晉、吳宜俐、謝碧 雪、吳寶珠、吳寶玉等7人繼承之,並應就吳秋 能所遺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因渠等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原告訴請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嘉 晉、吳宜俐、謝碧雪、吳寶珠、吳寶玉應就渠等 之被繼承人吳秋能所遺留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1/ 8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系爭1110、1111、1134及113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江照夫於起訴前之105年7月6日即已死亡,是 江照夫所遺系爭1110、1111、1134及1135地號土 地之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就江照夫所遺留之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江照夫之繼承人嗣 已為遺產分割,並由被告江珮珊於107年12月20 日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 訴請被告江幸君、江珮珊、黃春華、江仁豪、江 盈臻、江明翰應就被繼承人江照夫所遺之土地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3、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 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又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除系 爭1094地號土地外之其餘8筆土地,均屬都市計 劃之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亦均同意 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單獨分割系爭1094地號土 地,及就其餘之8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無不
合。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 配原物有困難或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 ,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
4、系爭1094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094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所共有,渠等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又系爭
109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住宅 區」,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094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2).考量系爭1094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1.35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顯不宜再加以細
分。本院因認系爭1094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 方式,較為便捷及公允,且變價所得之價金
,依系爭109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原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之,有意取得土地者,即應以合理
之價格參與拍賣。如此除能發揮土地所有權
單一化及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外,亦符合
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
(3).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定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變價所得之價金,依如附表一
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之。
5、系爭1095、1096、1110、1111、1134、1135、11 39及1140等地號等8筆土地:
(1).臺中市大里區位於臺中盆地之東南端,北邊 以舊旱溪及綠川與南區、東區為界,南邊與
霧峰區隔草湖溪相望,東與東北鄰太平區,
西毗烏日區,地勢略呈東高西低。
(2).系爭1095、1096、1110、1111、1134、1135 、1139及1140等8筆土地.面積總計9503.87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皆屬農業區,位於
臺中市大里區之南側,其西側為8公尺寬之
東南路207巷,北側為4公尺寬之東南路207 巷33弄;主要聯外道路即為12公尺寬之東南 路,周邊道路鋪設狀況普通,大部分可雙向
通車。區域土地之使用,以農業區及住宅區
為主,建築物大多為透天住宅,屋齡多在20
至40年間;周遭距離900公尺範圍內,有東 湖公園、霧峰派出所、美廉社大里東南店、
大里區草湖國小、草湖太子宮、光仁幼兒園
、東南幼兒園、錦鋒超市及24小時便利商店
等公共及生活設施,可及性與經濟繁榮程度
尚佳。同一供需區內土地,以農業區及住宅
區為主,大部分土地皆已開發利用,土地使
用呈中低度利用,整體公共設施配置情形尚
可,整體之聯外交通配置普通,距交流道約
1500至2000公尺、距臺鐵車站約6500公尺, 地區交通工具多以自用汽機車為主,大眾運
輸系統僅有大峰路及中興路一段上之市區公
車。
(3).系爭8筆土地位於東南路207巷及東南路207 巷33弄之路角地,南側毗鄰「草湖太子宮」
,系爭1095地號地形呈近似矩形、1096地號 地形呈三角形、1110地號地形呈不規則形、 1111地號地形呈近似矩形、1134地號地形呈 不規則形、1135地號地形呈近似矩形、1139 地號地形呈不規則形、1140地號地形呈近似 矩形,地勢皆為平坦。8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
地後,以西側臨路為準,臨路面寬為63公尺
,最大深度約為141公尺。
(4).土地北側上原有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使 用,現已拆除,土地主要供為農作及停車使
用。另參酌系爭8筆土地北側之東南路207巷 33弄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尚有爭議之故,
乃有另闢私設道路之必要,爰於系爭8筆土
地西側鄰接東南路207巷處,另闢6公尺寬之 東西向私設道路,以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
外通行使用。另查,被告林寅、林士賢、張
淑、張美月原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嗣
另改稱無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是被告吳清海
所提如附圖(再修正丙案)所示被告林寅、
林士賢、張淑、張美月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
分割方案,即無從採用。
(5).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案 ,與被告林寅、張淑、林士賢、張美月等人
所提出之如附圖(乙案再修正)所示分割方
案。其分割方式大致相同,惟就各自之分配
位置,則有不同之主張,但均表示希望分配
於系爭8筆土地之最北側即面臨東南路207巷 33弄巷道位置,足見系爭8筆土地所另闢6公 尺寬之私設道路北側即臨東南路207巷33弄 巷道位置之土地,因其現況為雙面臨路,土
地之利用及價值,自較6公尺寬私設道路南
側之土地為高。考量系爭8筆土地合併前之
北側主要為系爭1140及1139地號土地之原有 位置,而114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以 被告林寅之23.30%為最高,原告為9.10%、 被告吳昭雄等人則各為10.81%、另1139地號 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亦以被告林寅之37.5 %為最高,原告僅為2.08%、另被告吳昭雄等 人亦僅各為2.60%。本院參酌合併前之各筆 土地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多
寡,因認系爭8筆土地合併後之分割方案,
以採用被告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張淑等
人所提出如附圖(乙案再修正)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並定系爭1095、1096、1110、1111 、1134、1135、1139及1140等8筆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再修正)所示及按
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之,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6).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查系爭8筆土地合併後依
如附圖(乙案再修正)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位置,其區塊大小差異、臨路寬
度及繁榮程度亦有不同,價值當有高低,致
共有人中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
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前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協助鑑定,經該事務所依估價目
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相關資訊
及附近土地之買賣交易資料,求取系爭8筆
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並製作估價報
告書在卷足憑。本院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位置、面積大小、臨路情形、地形方正性、
有無鄰接宮廟及參考估價師所為估價內容後
,爰為部分位置土地單價之調整(即編號A
、B1-4A、B1-5A供為道路使用每平方公尺均 為18,500元、編號B1-1三面臨路且位置最佳 每平方公尺定為20,400元、編號B1-2及B1-3 雙面臨路每平方公尺均為19,800元、編號B1 -4亦雙面臨路但位處較內側每平方公尺為19 ,400元、編號B1-5雙面臨路惟地形較不方正 且位於最內側每平方公尺為18,700元、編號 B2雙面臨路,位置亦佳每平方公尺19,900元 、編號B3單面臨路且地形較為狹長每平方公
尺為19,300元、編號B4至B9單面臨路位於中 段每平方公尺均定為19,200元、編號B10單 面臨路地形較不方正且位於最內側每平方公
尺定為19,000元),並製作出如附件所示系 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乙案再修正案)找補
分析表,並於調整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致生之
差額尾數後,定出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明細表
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及可受領補償之人之各
別給付及受領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一)被告吳宜樺、吳宜潔、吳宜俐、吳嘉晉、 謝碧雪、吳寶珠、吳寶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秋能所遺系爭10 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109 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三)如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1095、1096、1110、1111、 1134、1135、1139及1140等8筆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乙案再修正)所示,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方式分 配。(四)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三找補明細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及受領補償。至原告所另訴請被告江幸 君、江珮珊、黃春華、江仁豪、江盈臻、江明翰應就渠等之 被繼承人江照夫所遺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予駁 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參酌各筆土地之 面積、變價或原物分割之方式,及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原 權利價值高低,定其分擔之比例,較為公允,爰諭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 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1094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備 註 │
├──┼────┼────────┼─────────┤
│1 │吳宜樺 │ 24/192 │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
│ │吳宜潔 │ 公同共有 │ │
│ │吳嘉晉 │ │ │
│ │吳宜俐 │ │ │
│ │謝碧雪 │ │ │
│ │吳寶珠 │ │ │
│ │吳寶玉 │ │ │
├──┼────┼────────┼─────────┤
│2 │吳昭雄 │ 5/192 │ │
├──┼────┼────────┼─────────┤
│3 │吳森霖 │ 5/192 │ │
├──┼────┼────────┼─────────┤
│4 │吳福田 │ 5/192 │ │
├──┼────┼────────┼─────────┤
│5 │吳清海 │ 5/192 │ │
├──┼────┼────────┼─────────┤
│6 │林 寅 │ 12/192 │ │
├──┼────┼────────┼─────────┤
│7 │林士賢 │ 12/192 │ │
├──┼────┼────────┼─────────┤
│8 │張美月 │ 120/192 │ │
├──┼────┼────────┼─────────┤
│9 │吳宗翰 │ 4/192 │即吳連森之繼承人 │
└──┴────┴────────┴─────────┘
附表二:1095、1096、1110、1111、1134、1135、1139及1140等 8筆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再修正)合併分割後之分配 位置及方式
┌───┬───────┬───────────────────────┐
│土 地 │地段、地號 │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1095、1096、1110、1111、1134│
│ │ │、1135、1139及1140等8筆地號土地 │
│ ├───────┼───────────────────────┤
│標 示 │合併後面積 │9503.87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