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94號
TCDV,106,建,94,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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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陳思辰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參 加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將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585 萬7752元,歷經數次減縮,最終於108 年7 月11日以民事減 縮聲明狀減縮為6029萬2685元(本院卷2 第180 頁)。核其 所為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訴訟終結無礙,復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煌,惟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業已變更為許茂新,有科技部民國108 年5 月27日科部 人字第1080032374B 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亦變更為吳智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並經兩造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2 第186 至 187 頁、卷3 第21至25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 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本院卷3第55頁),被告已聲明更正,自應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陳稱已於109 年8 月21日將其聲明請求給 付之款項,業已全部讓與訴外人郭兆森(本院卷4 第50-5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仍為訴訟當事人適格,於本案無影 響,合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 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 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6 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 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10億4685萬 8000元。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間及96 年1 月間因故退場,而由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廷公司)、參加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 )、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 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 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後又因皇廷公司 亦因故於97年3 月4 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約,原皇廷公司 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 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
(二)其後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自 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陸續與原告及各分包商 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



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 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 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 ,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 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 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其中權億 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101 年4 月10 日修訂、101 年9 月28日簽訂、101 年11月2 日簽訂監督 付款協議書,復於102 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出具債權 讓與同意書,經於102 年10月15日完成修正(下稱系爭 102 年債權讓與),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 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 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 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系爭工 程中之單身宿舍、有眷宿舍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8日依據 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酌減逾期 違約金仲裁判斷,經該協會103 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判斷 書(下稱第005 號仲裁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萬 6081元。另權億公司曾就給付工程款事宜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 為由,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判斷 書(下稱第020 號仲裁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 4389萬9128元。
(三)又除前開逾期違約金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領取 之監督付款1952萬2270元、漏列短計之工程款1201萬6422 元及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合計 6029萬2685元,前開款項均不在105 年4 月29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下稱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再轉還權億公司範圍 內。說明如下:
1.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依據第020 號仲裁判斷所載,原告 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金額為2259萬3553元,經扣除權億公 司已收保留款307 萬1283元後,被告尚有未給付監督付款 金額1952萬2270元。
2.漏列短計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億6127萬80 54元,加計被告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617萬6000元,復 扣除第1 至91期實付估驗工程款7 億9592萬3588元及實付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076萬6505元後,應有未領工程款3 億 3076萬3961元,足認原證7 明細表所載已向統包商收取金 額3 億1874萬7539元,尚有漏列短計1201萬6422元。



3.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被告已向統包商收取之 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款項為3 億1874萬7539元,經扣除 第005 號仲裁判斷逾期違約金2 億3252萬1733元、第020 號仲裁判斷保留之保固款3487萬8260元及未給付原告之監 督付款金額2259萬3553元後,尚有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之 工程款2875萬3993元未給付原告。
(四)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遭債權人聲請核發附條 件扣押命令後,有關原告受讓自權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亦僅得由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主張無效 ,被告非執行債權人,無權主張權億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無效,亦不得主張之。又系爭工程辦 理監督付款暨債權讓與,參加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祥公司)亦同意並參與,故該公司尚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 在其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又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12日函,固將欣祥公司聲請執行之 100 年度司執字第95876 號執行事件,併入惠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聲請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 97405 號執行事件並副知被告,惟未另載明執行扣押之金 額,縱認欣祥公司得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對該公司不生效力 ,扣押效力亦僅於惠普公司扣押金額151 萬4000元範圍內 為有效。
(五)爰依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民法第505 條、第2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2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權億公司固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其對於被告之有 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 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 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 讓與原告,然因權億公司之債權人眾多,被告於收到原告 與權億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即 已收受諸多附條件扣押命令,截至102 年10月15日止,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已遭扣押6348萬7461元之金額,意即於 6348萬7461元之金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收取債 權、亦禁止被告向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清償,權億公司 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方將受扣押之債權讓與原告,渠等間 之債權讓與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效。
(二)縱前項轉讓有效,原告與權億公司復於105 年4 月29日簽



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除「經第005 號 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7970萬6081元」 及「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未領取部分之款項及被告另以保 固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名義稱之並加以扣留之款項 )」外,悉由原告為債權轉讓予權億公司,原告既已將剩 餘之所有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得再對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關於原告主張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款項1952萬2270元,被 告早已陸續依原證8 剩餘請款金額詳細表所載金額給付各 監督付款廠商,付款金額達9196萬3376元,已超過監督付 款所須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當無再向被告請求監督付款 金額之理。又原告所稱漏列短計之工程款1201萬6422元, 依原告與權億公司簽訂之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該等債權已遭執行債權人扣押,權億公司實 未能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縱屬債權讓與有效,然渠 等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亦再將此部分債權轉讓回權 億公司,原告亦非債權人,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主 張之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於系 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業已轉讓予權億公司,並由權億公司 於第020 號仲裁判斷為請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欣祥公司:欣祥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683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權億公司承 攬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97405 號(債權人:惠普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相同,而併入該案處理,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核發附條 件扣押命令,被告對此並未聲明異議。上開執行程序既經 合併,則惠普公司對被告取得之附條件扣押命令,對於欣 祥公司繼續存在,欣祥公司於100 年間查扣權億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債權人,故權億公司於102 年間 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對欣祥公司 不生效力。又縱認轉讓有效,然原告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 與時,權億公司並據此聲請第020 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應 給付權億公司工程款4389萬9128元及利息,則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對其有債權存在。
(二)權億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第020 號仲裁判斷已 認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仍屬於權億公司,至依第005 號仲



裁判斷,原告受讓債權僅限於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返還之 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有債權讓與事宜。另就 系爭工程所有監督付款廠商施作明細,均載明於原證8 , 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之監督付款債權,亦在原證8 範圍內,別無原證8 以外其他監督付款債權存在。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公司(系爭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 )、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 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 為10億4685萬8000元。
(二)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間及96年1 月 間因故退場,而由皇廷公司、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 務所,於96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 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 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 負責水電空調施作。
(三)後又因皇廷公司亦因故於97年3 月4 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 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負履行 契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
(四)其後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自 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陸續與原告及分包商漢 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東竟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三久建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恆企業有限公司、老圃造園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欣祥公司、榕毅實業有限公司鑫鑫工程行 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 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 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 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 ,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 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 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其中 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101 年4 月10日修訂、101 年9 月28日簽訂、101 年11月2 日簽訂 監督付款協議書。
(五)權億公司復於102 年8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出具債 權讓與同意書,經於102 年10月15日完成修正系爭102 年 債權讓與,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 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



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 、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 告。
(六)系爭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 年5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眷宿舍亦於102 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8日,依據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酌減逾期違約金仲裁判斷,經第 005 號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萬6081元。(八)依據被告提供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收 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所載:迄104 年6 月30日止系 爭工程保留於被告之款項共有3 億1874萬7539元整,其中 624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2 億5634萬7539元為已收保留款 (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 扣留款。
(九)兩造同意業經第005 號仲裁判斷之逾期違約金2 億3252萬 1733 元及3%保固款3487萬8260元,應予扣除。(十)原告與權億公司復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105 年債權 讓與,約定內容如被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十一)權億公司曾就給付工程款事宜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 仲裁,經該協會以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於10 5 年11月18日以被證3 所示第020 號判斷被告應給付權 億公司4389萬9128元。
(十二)被告就與第020 號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於 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重上 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0日 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爭執之事項:
(一)權億公司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 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 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 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是否有效?「其讓與是否應 經被告同意?是否對被告有效?」「其讓與是否因該等債 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05 號於99年11月23日或99 年12月7 日之扣押命令而不生效力?」
(二)如系爭10年債權讓與有效,則原告與權億公司於被證2 所 示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原告讓回予權億公司之債權項目 暨金額為何?未讓與而仍擁有之債權項目暨金額又為何?



(三)原證七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是否有短計?此 短計之款項債權為何?此債權為原告所有,或係權 億公司所有?短計之工程款是否為1201萬6422元?(四)若前兩項款項債權均由原告所有,是否應扣除目前附條件 扣押命令之金額?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款項項目為何?「已給付之金額 為何?」「未給付金額若干?原因為何?」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權億公司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 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 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 與原告,雖係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05 號於99年11月 23日或99年12月7 日之扣押命令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對業已執行債權人無效,被告非執行 債權人,且經被告同意在案,對被告自屬有效。 經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於本 件核發扣押命令準用結果,扣押後所為債權讓與等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其前已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不生 效力,超過強制執行金額範圍部分仍屬有效。經查,系爭 102 年債權讓與時間為102 年10月15日,雖在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97405 號於9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 日扣押命 令之後,惟讓與時,被告既非執行債權人,依上說明,所 為讓與仍屬有效。況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業經被告以 103 年8 月25日中炎字第1030020013號函文同意在案,此 有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第5 、22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58頁背面、第67頁),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對被告自屬 有效。至參加人欣祥公司雖於債權讓與前已為強制執行, 惟其於本件僅為參加人,係參加被告一方,究非當事人, 是系爭102 債權讓與對被告仍屬有效。
(二)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讓與之工程款債權,仍為系爭工 程權億公司尚未完工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而由權 億公司以其對被告當時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項 支付,經業主同意後即生效,性質上屬於監督付款,並無 系爭工程以外之額外工程,且與原證8 監督付款廠商所得 領取之款項部分重覆,原告依原證8 所得主張之監督付款 工程款為5965萬5060元。




1.細繹原證3-1~3-4 、文字內容:「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方】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下稱業主】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 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其中有眷宿舍外飾工程、平頂工程、 內牆工程、地坪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 家具、景觀工程【下稱本工程】,將交與鉅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乙方)施力協作」等語,及原證4-1 ~4-2之文字 內容:「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攬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其中 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水、接地、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 備、有眷空調設備更新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 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家具、景 觀、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下稱本工程】,交與鉅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施力協作」等語,即可知悉無 論係原證3-1~3-4 或係原證4-1 、4-2 ,其上所載之「本 工程」即係系爭工程中之部份工程(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 詳係價目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相符 ),並非額外之工程項目,換言之,原證3-1~3-4 、原證 4-1 、4-2 所載之「本工程」其實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部分,復就原證4-1 協議書、原證4-2 協議書二(一)所 示約定,系爭工程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係權億公司 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尚未施作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所為債 權讓與。
2.至權億公司將上開未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所生工程款, 由權億公司以其對業主即被告之下列款項「(一)將該公 司得對業主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 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 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 留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乙方」、「(二) 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業主於乙方未 受清償範圍內,撥付乙方。」等語,此觀系爭102 年債權 讓與協議書即原證4-1 、4-2 協議書二(一)(二)約定 甚明。可知並未包含其餘款項,或係「本工程」有額外之 款項轉讓予原告,更何況該段文字中即已包含「可請領未 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若「本工程」有可請領 未請領之款項當已包含於其中。是依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 協議書二(一)所示,原告據而聲請「第005 號仲裁判斷 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7970萬6081元及其法定利 息,暨二(二)所示「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原告之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其餘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由原告再 為債權與權億公司,而權億公司依二(二)再聲請第020 號仲裁判斷,由被告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及其法定 利息。
3.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施作工項僅1 項與不爭執事項( 四)所載部分工項相同,該相同工項款項為2792萬8692元 ,該部分重覆工項應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應付款項下支 付,不爭執事項(四)所生監督付款金額為5965萬5060元 元,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包括不爭執事 項(四)所載全部分工項,難認有據。
⑴查系爭102 權讓與施作工項即原證4-1 、4-2 所示,權億 公司其施作標的包括系爭工程之「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 水、接地、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備」、「有眷空調設備 更新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舍外飾,平 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家具、景觀」及「 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本院卷1 第44、 50、53頁),是依其施作內容,顯係包括原證3-3 、3-4 之「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 、活動式傢具、景觀」工程(本院卷1 第32-33 、38-39 頁),且依原證3-1 、3-2 施作工項均為「有眷宿舍電氣 工程、給排水工程、接地工程、弱電工程、中庭景觀照明 設備工程」(本院卷1 第19-31 頁)、原證3-3 之「單身 宿舍之結構工程、外飾工程、隔間工程、平頂工程、內牆 工程、地坪工程、門窗工程、設備工程、雜項工程、活動 式傢俱」及「有眷宿舍之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 、地坪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景 觀工程」(本院卷1 第32-37 頁)、暨原證3-4 所示之「 有眷宿舍之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 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景觀工程」(本 院卷1 第38-43 頁),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 有眷宿舍之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 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景觀工程」工項 與原證3-4 、3-3 工項相同,而該部分重覆工項於原證3 -4約定為系爭工程中未計價之2792萬8692元)(本院卷1 第39頁)。
⑵原證3-1~3-4 工項之工程款,係以簽署本書時,系爭工程 未計價4500萬元(原證3-1 、3-2 部分)、4234萬3631元 (原證3-3 部分,含原證3-4 之2792萬8692元在內),是 原證3-1~3-4 工程款合計8734萬3631元(即該款項內之有 眷宿舍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有眷宿舍保固金、單身



宿舍保固金、加重保留款、工程溢領領款等債權),權億 公司全數移轉予原告,與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示施作工 項之工程款(即原證4-1 、4-2 )(本院卷1 第44-49 頁 ),係以權億公司以其對業主即被告之下列款項「(一) 將該公司得對業主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 「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 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 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 式轉讓乙方」。(二)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給付或返還款 項,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乙方。」等語 ,此觀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一)(二)約定甚 明(本院卷1 第44-55 頁),亦即至少前開二(一)範圍 所稱「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 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 「保留款」部分係新增,而二(二)復加上「如有以上未 列之業主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 內,撥付乙方。」等約定,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之施作 工項中包含3-3 、3-4 上述重覆施作工項與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工項部分重覆。
⑶況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書所示權億公司用以支付原告之款 項新增至少有「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 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保留款」,參照原證7 所示,該部分爭議僅逾 期違約金即達2 億3252萬1733元,亦經第005 號仲裁判斷 該部分金額為7970萬6081元(詳如後述),而前述系爭 102 年債權讓與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重覆部分工項, 依原證3-4 所示,其款項為2792萬8692元(本院卷1 第38 -43 頁),不在原證8 所列項下支付,應在系爭102 年債 權讓與所示應付工程款項下支付,是扣除前開重覆工項, 原告於原證8 所示監督付款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965萬 5060元(計算式:原證8 所示工項金額8758萬3752元- 2792萬8692元=5965 萬5060元)。(三)原告與權億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之系爭105 年債權 讓與之讓與協議書內容(被證2 ,即本院卷1 第107-110 頁),原告讓與權億公司之債權項目暨金額為第005 號仲 裁判斷之7970萬6081元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括在系爭 102 年債權讓與前已領取之款項及102 年10月15日前原告 與被告、權億公司已達成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監督付款 工程款。
1.第003 號仲裁判斷所處理標的為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標的



中之「逾期違約金」,其餘標的即「包括權億公司對被告 系爭工程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履約證 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復經原告與 於105 年4 月29日讓與權億公司。
⑴查依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同意書第3 、4 項所載「三、為 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權億公司) 乙(原告)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得直 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 (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 契約第四點即系爭工程由甲乙雙方對業主負瑕疵擔保之責 之項目),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 和字第020 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 規定之事項目,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 甲方,雙方並同意由甲方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 之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事件向向業主提出請求。 四、本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含乙方已領取之款項金額及 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 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及物調款。 」(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等語自明,可知系爭105 年 債權讓與標的為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書所示經第005 號仲 裁判斷書所判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 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 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亦即權億公司對被告系爭 工程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履約證金、 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債權,除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第四項所示外,其他工程款復讓與權億 公司。
⑵而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第四項所稱「不包含乙方已 領取之款項金額」,係指原告依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業已 領取第005 號仲裁判斷款項即7970萬6081元及該期日前已 領取之工程款。所稱「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 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 加重保留、及物調款。」等語,僅係重申系爭102 年債權 讓與所載原告協力施作之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不在系爭 105 年債權讓與之列,該部分監督付款工程權利人仍為原 告,亦重申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雖係監督付款, 但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監督付款工程款債權不同。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書第三項所稱讓與項目 不包含:「1.103 年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判斷之逾期違 約金79706081元。2.103 年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仲裁事件



權億公司請求以外之項目及金額。3.原告迄該時已領取之 款項金額。4 原告原本與被告及權億公司達成監督付款之 項目及金額。5.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 留及加重保留款、調款。」就其中1 、3 、4 、5 解讀固 無錯誤,惟就2 部分解讀有誤。因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協 議書第三項原文為「為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 受領,甲乙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原 告)得直接業主(被告)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6081元以外 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權億公司)及業主 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在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和宇第020 事件 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 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 意由由甲方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 《和》字第020 號事件向業主提出請求。」等語,依其前 後文義,為體系解釋,權億公司於第020 仲裁判斷請求項 目項目,原則上及於第005 號仲裁判斷應給付原告之7970 萬6081元外之系爭工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括先前即102 年10月15日前權億公司、原告、被告達成監督付款協議即 不爭執事項(四)所匡列之監督付款款項,此對照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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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竟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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