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07號
TCDV,105,建,10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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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凉平
      吳月琴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建字第28號),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捌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滄州,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淑敏,此有經



濟部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6333423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 ,並據其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42 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2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被告遲延給 付工程款,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進而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分期工程款;被告則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承攬部分 ,原告尚有許多瑕疵未修繕,且有諸多違約之情事,使被告 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失;就買賣部分,原告未依約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文件。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154,202 元,並依買賣契約上 請求權,請求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廠證明、保固書與 完整測試報告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 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 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 3 頁)。嗣於106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 變更聲明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00 元, 及其中1,76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323,000 元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64 頁)。最後於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參考鑑定報告而變更聲明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893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 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核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規定,自應准許,並以最後之減縮聲明為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8,397,602 元,即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以民事答辯 (三) 暨追加反訴起訴狀,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追加變更為 8,839,202 元,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及契約後附之估價單項次壹與細項35 之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保固書、型式報告與完整測試報 告。」(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復於106 年8 月31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上開金額追加變更為11,337,602元 ,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106 年6 月5 日答辯(三)狀附表四所示之出廠證明、保固書 與完整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又於107 年4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暨鑑定項目及範圍狀將第一項聲 明金額變更為9,154,202 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反 訴原告就聲明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於其所為追加交付相關文件之主張,均係基於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聲明之 追加前、後均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 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妨礙反訴被告本件訴訟 之防禦與終結。是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合於 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紛亂並數度更迭 ,初提起反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及「承攬契約上之請求權」(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民事答辯(二)暨追 加反訴起訴狀〕;嗣主張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 承攬契約上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83 至93頁民事答辯(三)暨追加反訴起訴狀〕;後增加主張 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造成之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42頁民事答辯狀);又於系爭工程經囑託鑑定完成 後,改主張訟訴訟標的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費用之損害賠償暨 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加倍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6 9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後再修正主張訴訟標的為依系 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與 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與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修補瑕 疵費用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18 至221 頁民事辯論 意旨續(二)狀〕。以上主張之訴訟標的未經反訴被告反 對,並已為辯論攻防。其後於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參酌卷內所存確定之原因事實(因系爭合約之系 爭工程所生承攬關係之爭議)及當事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行使闡明權,曉諭反訴原告應釐正其請求損害賠 償之各細項主張及請求金額與鑑定報告所認定相對應之關 聯(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背面),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110 年3 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三)狀, 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再度為變更及追加為「減少報酬之請 求」、「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預付修補費用之請求」、「違約金之請求」、「 自行修繕費用之請求」、「加倍賠償金之請求」,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72 頁) ;惟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見 本院卷三第291 至292 頁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核反訴原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 年3 月31日所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三)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除部分屬於先前已經 兩造攻防辯論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所主張者外,其 他部分已逾越前經兩造攻防辯論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二) 狀所主張者,明顯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既經反訴被 告反對,且反訴原告所變更或新增之訴訟標的及其事實、 法律之陳述,並非無需調查即得立時釐定,自非僅是單純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更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於法不合,自 不應准許。是本判決僅以反訴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二 )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與此有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為判決基礎。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第二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如106 年6 月5 日答辯(三)狀附表四所示之出廠證 明、保固書與完整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嗣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 明之請求,並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此部分撤回訴訟即生效力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2月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廠房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000,000元。依系爭 合約第27條:「付款辦法:請款月結45天內票期」,被告 應於原告請款後,開立45日之遠期支票以支付各期工程款 。然自105 年1 月起,原告向被告所請領之款項,被告多 次以長達半年至1 年之遠期支票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後 ,被告僅給付其中5 期之工程款,而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 付,原告已於105 年6 月3 日寄發草屯郵局第120 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到期而 尚未給付之分期工程款。
(二)兩造工程款請求過程如下:
1.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向被告請款多筆工程款。其中⑴高 低變電站定位完成10%工程款1,470,000 元(含稅)(按 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2期款)、⑵消防發電 機及消防泵定位完成5 %工程款735,000 元(含稅)(按 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7期款)及⑶消防管路 配管完成5 %工程款735,000 元(含稅)(按即系爭合約 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8期款),被告遲至105 年5 月及 6 月間,始分別開立到期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8 月 30日及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於105 年3 月間請領⑷廠



房屋頂電燈配線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含稅)(按 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8 期款),被告遲至10 5 年6 月間始開立到期日105 年9 月30日之支票。又於10 5 年4 月間請領⑸廠房電燈安裝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含稅)(按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9 期款 )、⑹衛生設備安裝完成1 %工程款147,000 元(含稅) (按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6期款)、⑺辦公 室電燈安裝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含稅)(按即系 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1期款),被告遲至105 年 6 月間,始分別開立到期日106 年2 月28日、105 年7 月 31日及105 年11月30日之支票。被告嗣後就前揭⑶、⑸、 ⑺所示支付消防管路配管完成5 %工程款735,000 元(即 第18期款)、廠房電燈安裝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 即第9 期款)、辦公室電燈安裝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第11期款)等3 筆工程款之3 紙支票,聲請假處分,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76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並 確定,該3 筆工程款計1,323,000 元。 2.原告於105 年4 至6 月間向被告公司請領⑴消防器材安裝 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含稅)(按即系爭合約第27 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9期款)、⑵消防檢查通過3 %工程款 441,000 元(含稅)(按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 第22期款)、⑶給排水配管完成5 %工程款735,000 元( 含稅)(按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15期款)及 ⑷空調管路配管完成2 %工程款294,000 元(含稅)(按 即系爭合約第27條付款明細所載第21期款),合計1,764, 000 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其中⑴消防器材安裝完成及 ⑵消防檢查通過,均已驗收完成及消防檢查通過。 3.綜上,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經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之 3 紙支票金額,共計3,087,000 元(1,764,000 +1,323, 000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分期工程款項。
(三)系爭工程應屬「按每期進度給付該部分報酬之承攬」,被 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1.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所附「付款明細」可知,兩造就系爭 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亦即原 告於「請款期別」所示之工作完成時,即可向被告請款, 被告並應開立45日內票期之支票交予原告。是以,系爭工 程應屬「按每期進度給付該部分報酬之承攬」。 2.自105 年1 月起,每一筆經請款之工程款,被告均未依約 開立45日內票期之支票支付工程款,足見被告早有給付遲



延之情。原告嗣於105 年4 月間寄發彰化府前郵局第5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廠房電燈安裝完成工程款294,00 0 元」、「衛生設備安裝完成工程款147,000 元」、「辦 公室電燈安裝完成工程款294,000 元」、「消防器材安裝 完成工程款294,000 元」等工程款,然遭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台中大全街第269 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嗣經原告 不斷催促,被告亦僅先交付「廠房電燈安裝完成」、「衛 生設備安裝完成」、「辦公室電燈安裝完成」等期別之遠 期支票,然就「消防器材安裝完成」之工程款仍拒絕支付 ,而一再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節。原告嗣於105 年5 月間 向被告請款「消防檢查通過工程款441,000 元」,於105 年6 月間請款「給排水配管完成工程款735,000 元」、「 空調管路配管完成294,000 元」,然被告率以其他期別之 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足徵被告確有拒絕給付工程款 而給付遲延之情。
3.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所陳,益徵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第15、19、21、22期工程款之工程有 施作完成,甚至其中消防部分更已驗收完畢,均無異議, 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工程款。再依據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就 所請領之各期工程款,確有施作完成,僅係有需要修補之 瑕疵,則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請 款時即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其拒絕給付即屬違約。(四)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
1.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寄送統一發票催告給付工程款,遭被告 退回而拒絕給付,被告即已給付遲延。原告復將發票再度 寄送被告而再度催告,並經被告收受。因被告就工程款業 已給付遲延,原告始於105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承攬契約,並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 日內,依約開立 請款後之45日票期之支票。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5 年 6 月4 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5 日內仍未給付工程款,即 應於105 年6 月9 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五)系爭工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修正後且補正相關文件



後,已完成金額總計為11,040,893元(含營業稅5%),扣 除被告已實際支付之工程款9,114,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926,893 元,原告爰依此減縮請求。(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893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即110 年4 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於未完工前 依工程進度按月請款,原則上自應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於工程完工時,始得向被告請款;而是否例外在工程完工 前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經雙方合 意。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實非工程得按月請款 之依據。系爭合約第27條附款辦法雖列有付款期別,但雙 方係須經驗收,確認原告施作之工程達約定品質,被告始 有付款,在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屢以被告未付款即停工 相脅,致被告諸多期款未驗收即予以付款,但各期「完工 」之認定,仍應經被告驗收確認符合約定品質,原告始有 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始符工程經驗法則及承攬之法律規定 。又依系爭合約第19條工程驗收規定,可知應於工程全部 竣工並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款。然本件工程 並未全部完竣,且仍存有諸多瑕疵尚未修繕,被告並未收 到原告之驗收通知,遑論驗收合格,原告逕為請求工程款 ,無理由。而原告舉數項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之工程款項 ,係因原告無故停工,並以此拖延工期,被告為減少工期 遲延之損失,始例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另原告提供 之報價請款明細等,其作用僅係使被告瞭解其價格及每期 施工之項目與順序,而非作為得按月請款之依據。(二)系爭工程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8 年12月6 日所出具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工程施作項目部分不符工程合 約,工程施作尚未完竣,及已施作項目,部分有瑕疵等情 。足證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原告當無可能完成交付甚 明。其次,依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所載:本件工程已施作 之部分有瑕疵、尚有未施作之部分等情,故被告自得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再者,雖鑑定報告中 諸多項目之鑑定結果為無瑕疵,然實際上仍有瑕疵存在。(三)消防檢查僅係考量發電機能否運轉,並無審酌兩造合約約 定應施作之廠牌及品質,兩造就發電機之約定係使用「台 灣大同」廠牌,惟原告安裝之機組卻是大陸不知名之劣質



品,且因原告未能就全部工程依約施工完成,致被告系爭 廠房無法運作,現場原已安裝之設備在長達5 年無法正常 運作之情形下,大都已氧化故障成中古舊品,已非兩造所 約定之品質,甚都已超過原保固期限,故原告所提證明文 件除消防檢查之文件無法證明其施作發電機之廠牌係符合 兩造約定之廠牌外,其餘之證明文件,亦因距原告機具進 場日期已達5 年,其保固期或已過期,或現場機具無法正 常運作等情。其次,消防工程因遭原告扣留證件達5 年之 久,致無法申請用電,對被告公司所造成無法營運及出租 之損害實難以估計,反須負擔每年高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百餘萬元。再者,鑑定報告四、分析項目所載(見鑑定報 告第12頁至15頁)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電力設備證明 文件部分,原告未向台電辦理屋內線工程竣工申報,且因 無經濟部認可登記之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證明文件, 鑑定標的物無法完成送電,應拆除重作。故縱原告提再提 出證明文件,則因系爭設備裝設之時間長達5 年,原設備 不僅氧化無法使用,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亦屬已過保固期限 之文件,當無法通過認可,實已無提出之意義,況原告前 違約終止時即已表達其不願履約或修補瑕疵之意,自無因 其嗣再提出無用之證明文件,即認已達修補瑕疵之目的。(四)原告迄今尚未就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與105 年11月30日 民事答辯狀所主張而臚列之瑕疵進行修補,亦尚未將106 年6 月5 日答辯(三)狀附表四所示之出廠證明、保固書 與完整測試報告提示或交付予被告。而由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修補瑕疵費用為8,847,739 元 ,及原告嗣於上開鑑定後要求再為補充鑑定時於109 年5 月26日陳報狀始提出各項證明文件,然皆亦非交與被告等 情以觀,足以證明原告並未修補瑕疵及確未提供證明文件 予被告之事實。
(五)原告雖於105 年6 月3 日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發 函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工程程款,被告拒付工 程款,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被告迫於無奈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故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被 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而 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六)原告未依約施工,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催告修補後,系爭工程至今仍有 諸多承攬瑕疵,而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縱認被告有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334 條,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以被



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互為 抵銷;若認不得抵銷,則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1,500,000 元:
反訴被告因屢未依約施作,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反訴 被告竟違約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屬無故違約,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合約每逾 1 日乙方並負賠償甲方水電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10% 為限,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賠償金。而系爭合約之總 工程款為15,000,000元,逾期1 日之賠償金為1.5000元, 迄今停工已達6 年餘,其賠償金早逾10% 之工程款,故反 訴原告以總工程款之10% 即1,500,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賠償。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276,055 元:
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已多次請求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及改善 瑕疵,而反訴被告均未繼續施作,為免工程延宕、損失擴 大,反訴原告僅能委諸其他廠商改善反訴被告施作之工作 ,已支出1,276,055 元,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 497 條規定,其費用應由承攬人負擔,故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此部分費用。
(三)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847,739 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霣用或因無法使用 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
2.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一)乙方自簽立



合約起三天內開工,乙方需無異議配合甲方之營造廠進度 完工。」。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反訴原 告之系爭廠房之營造廠早已完工,而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 施工延緩及嚴重瑕疵,致系爭廠房迄今無法運作,反訴原 告無法使用,亦不能出租,反須負擔每年高額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百餘萬元,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所致之損害 。
3.反訴被告因屢未依約施作,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 為任何改善瑕疵並拒絕繼續施作,竟違約發函欲終止系爭 契約,迄今停工已達7 年餘,反訴原告屢屢請求反訴被告 修補瑕疵,此顯已符合民法第493 條所定之定期修補程序 之意旨,反訴原告已給予反訴被告修補改善其瑕疵之機會 ,惟反訴被告無意修補甚明,為免反訴原告之損害持續擴 大,反訴原告已得行使民法第495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4.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反訴被告確有諸多項目未完成及存 在未符合契約之瑕疵,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884 萬77 39元,此瑕疵確係依附於系爭工作,乃因反訴被告不完全 給付致反訴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反訴原告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47,739 元。(四)上開三項請求,反訴原告先為一部請求9,154,202 元。(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款未完全符合招標規定、第4 款偷 工減料、不能履行合約責任等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電機不符約定品牌、工程瑕疵眾多 ,反訴原告當可依上開合約條款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於10 6 年8 月31日爭點整理狀第4 頁記載「被告公司自得終止 系爭合約」,應係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且以書狀送達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六)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54,202 元,及自105 年12月 1 日(即105 年11月30日辯論期日反訴被告當庭收受反訴 原告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違約金1,500,000 元,並謂其已付款之17期工程中有瑕疵 而拒絕給付後面工程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本件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反訴被告於 「請款期別」所示之工作完成時,即可向反訴原告請款, 反訴原告多期未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在先,且在工程實 務上,一般分為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及按工程施作項目付 款,本件兩造之合約即屬後者,亦即反訴原告應給付之每 期工程款本質上即包括按預計完成工程量造價總額之一定 比例預先支付承攬人之工程材料款,其主要用於購買工程 所需的材料和設備作為下一個施作項目之用,亦係基於履 約擔保之目的所為之保留,避免定作人無故不履行契約, 造成承攬人之損害擴大,反訴被告在105 年1 至6 月間向 反訴原告請款,惟反訴原告遲遲未給付工程款在先,致反 訴被告無法依契約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反訴原 告違約在先,反訴被告於該期工程完成時依約請款,反訴 原告違約拒絕付款,反訴被告始終止系爭合約,故反訴被 告並無無故停工及延緩履行承攬契約之情事,此部分期間 實不應計入違約金日數計算。是反訴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 1,500,000 元,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再者,反訴被告僅剩 幹線穿線完成、台電送電完成等二期工程尚未施作,僅佔 工程比例10%、2 %,故反訴被告已完成9 成工程,則反 訴原告請求工程款之10%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違 約金。
(二)反訴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8, 847,739 元;然鑑定報告所示之上開修補瑕疵費用,顯然 包含「反訴被告尚未施作、且亦未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項 目在內,則此部分工程既未施作,即無「修補瑕疵」之可 言。又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第肆大項第26項基於雨水排水 管尺寸裝錯,進而請求1,000,000 元及已付之請款91,052 元,然依鑑定結果表第76頁所示,雨水排水管並無瑕疵, 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就鑑定報告中未施 作之幹線工程、送電工程等部分工程,業經反訴被告終止 承攬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施作之義務,且反訴被告未向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施作、 修補此部分工程,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一方面依鑑定報告主張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共計8, 847,739 元,認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惟另一方面又主張其 已支付1,276,055 元修補瑕疵費用,請求反訴被告另應賠 償之,其二者請求金額顯係重複請求。
(四)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即鑑定報告書附件5 鑑定結果表中⑴第壹項次1 、⑵第壹項次6 、⑶第壹項次 15-13 至15-17 、18-9至18-11 、19-10 至19-12 、21、



23-4、⑷第肆項次14-1至14-6、16-1至16-3、⑸第陸項次 1 至13等部分,反訴被告認為既已算入未完成部分,而應 將款項退回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就此所裝設之設備所有 權仍應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有權將設備拆除並領回 。而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承攬契約請求權及系爭合 約第6 項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 及違約金,顯然反訴被告為前開主張時,已屬明示拒絕受 領反訴原告該部分之給付,自應同時讓反訴被告取回上開 所示項次之設備及返還其相關合格證明文件予反訴被告, 兩者間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 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取回設備及相關 文件前,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主張之款項。
(五)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告均已按工程進度完成施作,並經檢查 合格通過,有先前所提出之相關合格證明文件可證,因反 訴原告遲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甚至與各承攬人包括土 木承包商等皆有發生履約糾紛而未給付工程款,則可認反 訴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按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即未依契約所附付款明細 給付工程款,並已累積至3,087,000 元),反訴被告依民 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規定,於反訴原告給付積欠經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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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