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黃智仁
被 告 林義雄
劉秉逢
葉科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如本件之刑事部分有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得 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