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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