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 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 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 判(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導致告訴人莊惠 琪受騙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0 年4 月2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有本院調取之南投地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卷宗 可憑(見金訴卷第23-39 頁)。
(二)本案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導致告訴人蔡旻芸受騙之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110 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
(三)南投地院為被告住所地,依法有管轄權,本院則為被告居 所地,依法亦有管轄權,則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使不同告 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屬於一 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依據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南投地院審判。本院 既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爰改行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鄒信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信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貪圖提 供1個金融帳戶一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利益,而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前某日某時,依FACETIME通訊軟體上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哥哥」之某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 行具網路銀行功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
送予該男子所指定某不詳人士收受後,鄒信廷再將上開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 予「哥哥」,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鄒信廷上揭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李緒寧」名 義在TINDER交友APP上徵友,適蔡旻芸透過TINDER交友APP與 「李緒寧」結識,隨後雙方加LINE成好友。「李緒寧」請蔡 旻芸下載「星展國際」投資平台之APP以進行投資加值方案 ,可獲取可觀獎勵金云云,蔡旻芸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同 年11月4日、5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10萬元至前述鄒信廷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蔡旻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鄒信廷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告 訴人蔡旻芸於警詢中指訴遭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鄒信廷向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