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94號
TCDM,110,金訴,194,2021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博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王裕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開庭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其曾 自承有不斷更換住處、聯絡門號以免遭查獲之情,審以被告 將面臨本案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罪之審判、執行,衡諸一般人畏懼法律制裁之心理,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係居 承上啟下之角色,對於該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較為清楚, 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尚有分工細節待釐清,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仲旗」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林 哲瀚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另又自109年9月間起邀集同案被 告陳尤城張哲偉洪悅揚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寶」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為收受贓款之車手頭 ,且收受贓款之次數眾多(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可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另本案 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已非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