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9號
TCDM,110,金訴,179,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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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





      廖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92號、109年度偵字第3679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安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志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安(微信暱稱「刺蝟」)與廖志清(微信暱稱:「嚕嚕 米」)於108年6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負責提領該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鄭子安廖志清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92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 鄭子安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廖志清則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嗣鄭子安廖志清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與微 信暱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林岳禾( 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負責收水及回水工作,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藉由人頭 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 際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之被害人及詐騙方 式、匯款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岳禾將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與鄭子安廖志清,由鄭 子安、廖志清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 予林岳禾,由林岳禾轉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鄭子安廖志清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郁晴、歐陽曄、黃筠媗劉彥岑胡靜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鄭子安部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下稱第7261號偵卷)第71至8 1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29頁;被告廖志清部 分:見第7261號偵卷第91至101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8 至2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岳禾之供述相符(見第7261號 偵卷第111至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晴、歐陽曄、 黃筠媗劉彥岑胡靜瑜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 見第7261號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49 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61頁),復有大雅分駐所員警 職務報告、詐欺案車手附表、人頭帳戶林君益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連亨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人 頭帳戶陳霈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以上見第7261號偵卷第61頁、第67至69頁、 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被告鄭子安廖志清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包含:⑴台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好雅店(時間108年6月18日20時 18分至20分許)、⑵台中市○○區○○○路000號-花蓮二信 大雅分社(時間108年6月18日20時40分至41分許)、⑶台中 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時間108年6 月18日20時55分至56分許)、⑷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時間108年6月18日21時29分許 )、⑸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豐碩店( 時間108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⑹台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亞和店(時間108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第7261號偵卷 第173至177之1頁、第179至193頁)、告訴人王郁晴遭詐騙 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報案三聯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7261號偵卷第 195至203頁、第213頁、第211頁)】、告訴人歐陽曄遭詐騙 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歐陽曄以其祖母潘鄭秀菊之郵局帳戶匯款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7261號偵卷第217至2 21頁、第235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告訴 人黃筠媗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第7261號偵卷第289至297頁、第305、309頁)】 、告訴人劉彥岑遭詐騙資料【包含劉彥岑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正反面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7261號偵卷第313頁、第315至 321頁、第323頁)】、告訴人胡靜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7261號偵 卷第3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子安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志清就附表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鄭子安廖志清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其等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行為,然其等前開所為,實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 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 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 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 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鄭子安就附表編號三至 五之所示犯行、被告廖志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分 別與同案被告林岳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子安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被告廖志清就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鄭子安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被告廖志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鄭子安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罪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相同罪



質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 然之犯罪,亦徵被告已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鄭子安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年 富力盛,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 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子安於本院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款 項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廖志清則供稱: 其可獲得提領款項2%報酬等語(見第7261號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16頁),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計算,被告鄭子安就附 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1元、 41元、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鄭子安提領超 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計算被告鄭子安應沒收之數額,而以 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廖志清就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20元、1,800元(被告 廖志清提領超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計算被告廖志清應沒收 之數額,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 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所犯各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於本案中扣除業 已分受取得款項外,其餘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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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人│ 主文欄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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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害人:王郁晴 │台新銀行帳│【時間】 │廖志清廖志清犯三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號:812-20│108年6月18日之 │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18時0分許,佯裝為 │0000000000│①20時18分48秒、│ │取財罪,處有│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715號帳戶 │②20分5秒。 │ │期徒刑壹年。│
│ │話與王郁晴,偽稱之前上│、戶名: │【地點】 │ │未扣案之犯罪│
│ │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林君益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所得新臺幣壹│
│ │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導│ │東路171號全家便 │ │佰貳拾元沒收│
│ │致重複扣款等語,另再佯│ │利商店好雅店。 │ │,於全部或一│
│ │裝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 │【提領金額】 │ │部不能沒收或│
│ │王郁晴謊稱欲協助解除設│ │①66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
│ │定,致王郁晴陷於錯誤而│ │②30000元。 │ │時,追徵其價│
│ │依詐欺集成員之指示操作│ │(超過部分,無證│ │額。 │
│ │提款機,於同日20時3分 │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 │
│ │許,匯款6000元至右揭人│ │所得) │ │ │
│ │頭帳戶。 │ │ │ │ │
├──┼───────────┼─────┤ ├───┼──────┤
│二 │被害人:歐陽曄 │台新銀行帳│ │廖志清廖志清犯三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號:812-20│ │ │以上共同詐欺│
│ │17日至18日,接續佯裝為│0000000000│ │ │取財罪,處有│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715號帳戶 │ │ │期徒刑壹年貳│
│ │話與歐陽曄,謊稱之前上│、戶名: │ │ │月。未扣案之│
│ │網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林君益 │ │ │犯罪所得新臺│
│ │將歐陽曄加入會員等語,│ │ │ │幣壹仟捌佰元│
│ │另再佯裝為郵局行員撥打│ │ │ │沒收,於全部│
│ │電話與歐陽曄謊稱欲協助│ │ │ │或一部不能沒│
│ │解除會員設定,致歐陽曄│ │ │ │收或不宜執行│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沒收時,追徵│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 │其價額。 │
│ │同年月18日20時06分、12│ │ │ │ │
│ │分及16分許,分別匯款29│ │ │ │ │
│ │985元、30000元、30000 │ │ │ │ │
│ │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三 │被害人:黃筠媗 │國泰世華銀│【時間】 │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行帳號:01│108年6月18日之 │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20時48分許佯裝為AP│0-00000000│①21時29分4秒、 │ │取財罪,累犯│
│ │P MKUP人員撥打電話與黃│8號、戶名 │②21時29分45秒 │ │,處有期徒刑│
│ │筠媗,謊稱之前上網購物│:陳連亨 │【地點】 │ │壹年壹月。未│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 │臺中市大雅區民路│ │扣案之犯罪所│
│ │定為會員等語,另再佯裝│ │生路1段125號國泰│ │得新臺幣玖拾│




│ │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 │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壹元沒收,於│
│ │筠媗謊稱欲協助解除設定│ │【提領金額】 │ │全部或一部不│
│ │,致黃筠媗陷於錯誤而依│ │①90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②800元。 │ │執行沒收時,│
│ │提款機,於同日21時22分│ │(超過部分,無證│ │追徵其價額。│
│ │許,匯款9123元至右揭人│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 │
│ │頭帳戶。 │ │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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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害人:劉彥岑 │國泰世華銀│【時間】 │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行帳號:01│108年6月18日21時│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20時10分許,佯裝為│0-00000000│43分52秒 │ │取財罪,累犯│
│ │百僑生醫工作人員撥打電│8號、戶名 │【地點】 │ │,處有期徒刑│
│ │話與劉彥岑,謊稱作業問│:陳連亨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壹年壹月。未│
│ │題導致多筆扣款等語,再│ │路3段114之1號統 │ │扣案之犯罪所│
│ │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一超商豐碩店 │ │得新臺幣肆拾│
│ │與劉彥岑,謊稱欲協助取│ │【提領金額】 │ │壹元沒收,於│
│ │消訂單,致劉彥岑陷於錯│ │7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超過部分,無證│ │能沒收或不宜│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時│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執行沒收時,│
│ │21時30分許,匯款4121元│ │所得) │ │追徵其價額。│
│ │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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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害人:胡靜瑜 │中國信託銀│【時間】 │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行帳號:82│108年6月18日22時│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20時25分許,佯裝為│0-00000000│16分38秒 │ │取財罪,累犯│
│ │媽咪愛工作人員撥打電話│6451號帳戶│【地點】 │ │,處有期徒刑│
│ │與胡靜瑜,謊稱作業問題│、戶名: │臺中市大雅區中山│ │壹年貳月。未│
│ │導致15筆扣款等語,再佯│陳霈臻北路410號統一超 │ │扣案之犯罪所│
│ │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 │商亞和店 │ │得新臺幣參佰│
│ │胡靜瑜,謊稱欲協助辦理│ │【提領金額】 │ │元沒收,於全│
│ │信用卡止付,致胡靜瑜陷│ │30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超過部分,無證│ │沒收或不宜執│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行沒收時,追│
│ │同日22時02分許,匯款 │ │所得) │ │徵其價額。 │
│ │2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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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