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4號
TCDM,110,金簡,24,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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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絨璩


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
      楊承頤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
訴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絨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將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之記載,應 更正為「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7住處」, 起訴書第2頁第16行「將款項面交予『王經理』指派之不詳 男性專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款項面交予某成年男子」 ,另補充「被告張絨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 款後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 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劉玉婷」、「王經理」等帳號之人及 假冒告訴人羅玉真姪子之人非係同一人),雖未親自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 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 ,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使該成年男子取 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完整、絕對支配地位,並且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所在、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 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該成年男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 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該成年男子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前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不詳成年 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後,使告訴人等接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時間分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 次之匯款及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 罪。
㈤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 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7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詳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0年6月10日 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又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成立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 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內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劉玉婷」 、「王經理」聯繫,而該行動電話目前還在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6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 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2,000元報酬乙節,迭據被 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7頁、第133頁,金訴卷第43 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5,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 餘款項,均已轉交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 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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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