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敬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蝦」之成年人 為首所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 撥打電話予林阿嬌,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 官,佯稱:林阿嬌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 帳戶涉及洗錢,需解除定存款項交付予指定專員保管云云, 致林阿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張敬隆則依「小龍蝦」 之指示,於109年8月17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某超商,收受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1紙,將之放入信封袋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成年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該不詳成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南區明德街98巷之人行道旁,向林阿嬌取款60萬元,並 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予林阿嬌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林阿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林阿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採得系爭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張敬隆之右 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阿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敬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39-47頁、偵卷173-185頁、本院卷59 頁、67頁),核與證人林阿嬌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49-6 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90096985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75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公文照片2張(見偵卷62頁、63- 80 頁、80-86頁、87-109頁、203-20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用以行騙之附表所示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 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且其上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 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 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 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 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四)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 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接 收公文書並轉交給車手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 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 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得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 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 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 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媽媽,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8頁);(三)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準此,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本身,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 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 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取得2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59頁),上開金額屬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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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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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署監管科 │檢察署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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