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林郅光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 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 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 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 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 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 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 ,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 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其父林郅光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在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郅光之印章並持以行使, 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林郅光該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96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林郅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林郅光亡故後, 竟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向金融單位詐領取得本件遺產,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本案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所詐得之金額僅9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所得相對有限,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曾受僱擔任會計,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大學畢業之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得款項拿來為父母誦經之用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先前亦同因辦理類似繼承事務所犯 之偽造文書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林郅光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 宣告沒收之列;又被告所偽造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既已交 付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領得之966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林碧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珍係林郅光(民國100年9月14日已歿)之次女,其法定 繼承人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林淳銨及林碧珍。林碧 珍明知林郅光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林郅光之財產,於其死亡 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林郅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 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 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事先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於 105年7月14日,在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郅光之印
文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單據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行使,偽為林郅光本人有提領存款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966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郅 光之全體繼承人、第一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林淳銨委由吳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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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碧珍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有蓋印林郅光印鑑及提│
│ │述 │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銨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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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銀行109年12月2日一│證明於105年7月14日有蓋印│
│ │豐原字第00102號函文及 │林郅光印鑑及由林碧珍提領│
│ │取款憑條影本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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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林郅光於100年9月14日│
│ │ │已歿。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盜蓋林郅光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提領金 額非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