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TCDM,110,訴,241,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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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周彥楷


      甘能榮


      陳若昕
   (原名陳佳伶)

      林柏宇


      楊子毅


      羅翊銓


      莊荐捷


      林建燁


      朱俊宏


      劉忠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紀心凱



      洪佳伶


      張景冠


      楊佳峻


      陳峻昌


      張譯


      徐崙源



      彭全淙



      李鈞榮


      林秉燁
   (原名林敬傑)


      邱召成


      陳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林姍妤


      謝明憲


      李育儒



      姚奕成


      柯鼎鈞
   (原名柯弘欽)

      潘又瑜



      范榮勝
   (原名范家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民國109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盧彥竹


      鄭櫳泉


      范芯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凱顯


      吳宗達


      李永勝


      李峻銘


      沈志良


      黃崇育


      李穎綸



      范姜紹文



      陳學寬


      廖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111號、第19512號、第22679號),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4282號、第4932號、第
4933號、第4934號、第4935號、第4936號、第4938號、第28257
號、第335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598號、109年
度偵字第281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17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9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周彥楷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甘能榮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陳若昕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林柏宇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楊子毅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羅翊銓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莊荐捷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林建燁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朱俊宏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劉忠鎰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紀心凱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洪佳伶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張景冠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楊佳峻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陳峻昌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張譯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徐崙源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彭全淙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李鈞榮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林秉燁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邱召成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陳顥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林姍妤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謝明憲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李育儒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姚奕成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柯鼎鈞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潘又瑜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范榮勝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盧彥竹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鄭櫳泉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范芯維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黃凱顯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吳宗達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李永勝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李峻銘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沈志良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黃崇育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李穎綸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范姜紹文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學寬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廖柏瑜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冠毅、周 彥楷、甘能榮陳若昕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 佳峻、陳峻昌張譯徐崙源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邱召成陳顥林姍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鼎 鈞、潘又瑜范榮勝盧彥竹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范姜紹文、陳 學寬、廖柏瑜,加入由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 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 罪,並前往大韓民國分擔該詐欺集團如附表1所示之分工, 故被告等人在大韓民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國刑法規 定論處。另上開被告及被告鄭櫳泉在我國領域內先加入上開 詐欺犯罪組織後,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大韓民國開始參與 該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之行為,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屬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 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李冠毅等43人 在我國領域內即已先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方搭機前往大韓 民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觀諸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 可認其等先以加入該犯罪組織,進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而為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 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執此,被告李冠毅等43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全部犯行,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論處。
二、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刑法)處斷,



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鄭櫳泉外,其餘被告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經外國之大 韓民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規定 ,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冠毅等43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冠毅等4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2份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李冠毅等4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經查:被告 李冠毅等4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 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 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 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李冠毅等4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係由白 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 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且以曾俊霖、黃明祥 、張文彥彭健源(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謝嘉修擔任該組織 重要幹部,並招募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實 行詐欺者,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 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 ,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且招募被告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 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譯徐崙源王伯彰(另發布通緝)、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邱召成陳顥金美慧(另發布通緝) 、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范 榮勝盧彥竹鄭櫳泉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等人,負責如附表1所示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冠毅 等43人亦係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核被告李冠毅等43人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羅 翊銓、莊荐捷林建燁張景冠張譯徐崙源彭全淙邱召成陳顥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鼎 鈞、潘又瑜范榮勝盧彥竹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范姜紹文廖柏瑜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為;被告甘能榮林柏宇楊子毅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楊佳峻陳峻昌李鈞榮林秉燁、范 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陳學寬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莊荐捷張譯邱召成李育儒范榮勝黃崇育李穎綸范姜紹文廖柏瑜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7至223;被告甘能榮林柏宇、楊 子毅、羅翊銓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徐崙源彭全淙李鈞榮、林 秉燁、陳顥林珊妤謝明憲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



盧彥竹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 良、陳學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至2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李冠毅等4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 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莊荐捷張譯、邱召 成、李育儒范榮勝黃崇育李穎綸范姜紹文廖柏瑜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3、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 被告羅翊銓林建燁張景冠徐崙源彭全淙陳顥、林 珊妤、謝明憲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盧彥竹沈志良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223、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 被告甘能榮林柏宇楊子毅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楊佳峻陳峻昌李鈞榮林秉燁范芯維、黃凱 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陳學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至2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43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李冠毅等43人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 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莊荐捷張譯邱召成李育儒范榮勝黃崇育李穎綸范姜紹文廖柏瑜之首 次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羅翊銓、林建 燁、張景冠徐崙源彭全淙林珊妤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沈志良陳顥謝明憲盧彥竹甘能榮劉忠鎰紀心凱陳峻昌范芯維吳宗達李永勝林柏宇、李 鈞榮、李峻銘林秉燁楊子毅朱俊宏洪佳伶楊佳峻黃凱顯陳學寬之首次犯行。
2.又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 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欺語音封包



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 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 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 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 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 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 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欺機房 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 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 ,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 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 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 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 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 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 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自獨立論罪,應屬有誤。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犯行,各被害人接獲 電話之時間,各係106年10月某日、同年12月某日,依上開 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式,採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之認定, 自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 27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12月10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8日。
3.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暨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3、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3所示之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6所示之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罪處 斷。
4.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朱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 20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 告徐崙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 月25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林秉燁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明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 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凱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7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1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以103年 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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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