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勇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品逢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蘇宏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仲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9764 、29765 、29766 、29767 、36377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勇揮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7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品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蘇宏毅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62、7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勇揮、李國偉、邱品逢、蘇宏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邱品逢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 年8 月某日起,由邱品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0 號之倉庫做為製作毒品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由徐勇揮取得製作愷他命之化學原料後,再親自或指揮李國 偉、蘇宏毅協助,在該處使用1 公升三口瓶,將甲醇、化學 原料、鋅粉、醋酸等倒入三口瓶內進行加熱反應,反應完後 萃取,再加入飽和鹽水、氨水,再用30% 液堿水調節PH值酸 鹼度,再加入甲基叔丁基醚攪拌萃取,用乙酸己酯、乙醚析 出主要成分,萃取後再分層以飽和食鹽水洗滌,以無水硫酸 鈉加入甲基叔丁基醚(或乙醚)攪拌乾燥、濃縮,將濃縮完 的半成品加入甲醇、醋酸,滴入甲醛繼續加熱反應,反應完 再加入催化劑,用碳酸鉀調整酸鹼度,用乙酸己酯萃取成分 ,萃取完畢後加入硫酸鎂,乾燥後打入鹽酸氣,加入四氫咈 喃清洗,得到油狀物約85公克愷他命,將油狀愷他命放入冰 箱使其成為結晶體,進而形成愷他命成品即附表一編號50所 示之物,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邱品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不詳 時間,在系爭工廠整理物品時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附表一編號63其中1 顆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除外),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系爭工廠之置物櫃內,而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 一編號66所示槍管),持有期間至後述為警查獲為止。嗣於 109 年10月1 日,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系爭工廠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現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愷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4.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9 至42、44、45、47至 49、51、52、55至59、61、62、73所示之製毒物品及附表一 編號63至69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附表一編 號63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又於屏東縣屏東市 博愛路、迪化二街口,扣得蘇宏毅聯絡製毒所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復至徐勇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 扣得製毒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徐勇揮、李國偉、邱品逢、蘇宏毅(下稱被告4 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邱品逢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勇揮、李國偉、蘇宏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 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邱品逢犯罪 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於偵訊及審判中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徐勇揮部分:見109 偵29765 卷
第33-41 、171-185 、201-204 頁,本院卷三第158-159 頁;李國偉部分:見109 偵29764 卷第25-31 、105-116 、135-140 、151-153 、165-167 、171-172 頁,本院卷 三第159 頁;蘇宏毅部分:見109 偵29766 卷第27-33 、 129-131 、133-141 、167-172 頁,本院卷三第159-160 頁)。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之辯護人則為各該被 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請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訊據被告邱品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 系爭工廠借給被告蘇宏毅,並未參與被告徐勇揮等人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槍彈為 我表弟即證人李竑進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工廠內,我曾經叫 證人李竑進將該等槍彈取走,證人李竑進當時有取走,但 後來不知為何又出現在系爭工廠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工廠給 被告蘇宏毅,但被告蘇宏毅僅說是要用來借放東西,並未 說是要製毒所用;另被告邱品逢是到查獲前1 、2 天到系 爭工廠打掃時,聞到工廠內有味道,進去才看到被告徐勇 揮等人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只 有於109 年9 月28日拍到被告邱品逢符合,被告邱品逢當 時也有請被告蘇宏毅趕快搬走,況若被告邱品逢起初即知 道被告徐勇揮等人要在系爭工廠製造毒品,何以在現場裝 設監視器錄影讓自己犯行曝光,足認被告邱品逢並未參與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扣案槍彈部分,被告邱品逢起初說 槍彈來源為其舅舅李協倉,而李協倉已死亡,被告邱品逢 自可將責任全部推卸給李協倉,實無必要改口稱槍彈所有 人為李竑進,被告邱品逢起初未供出李竑進,實因李竑進 為其表弟,恐造成家族長輩紛爭;被告邱品逢雖於偵查中 自白扣案槍彈為其移置到置物櫃,但被告邱品逢之自白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因扣案槍彈在系爭工廠內遭查 獲即認定被告邱品逢之罪責等語。
(二)被告4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有系 爭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9 偵29 764 卷第59-62 、63-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7511號鑑定書、刑事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11 0 偵2655卷第191-192 、201-203 、205-252 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9 至42、44、45、47至51、52、55至59、61 、6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 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邱品逢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臺中人 ,與屏東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為何製造愷他命的廠房選 在屏東,我沒有想法,因為找不到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9 、361-362 頁),足見被告徐勇揮是臺中人, 與屏東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選擇系爭工廠之特殊原 因。然被告徐勇揮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勇揮知悉製造毒品乃屬重罪 ,則被告徐勇揮於選擇製毒地點上,理當謹慎小心,不 僅會選擇地點隱蔽之處,更會確保提供場所之人具有相 當可信賴性,以免遭人舉發查獲。而屏東不僅與被告徐 勇揮居住之臺中距離遙遠,且被告徐勇揮對屏東亦不熟 悉,無任何地緣關係,若非被告徐勇揮確定該地點可靠 無虞,可供其隱密製造毒品,否則被告徐勇揮要無貿然 選擇到屏東製造毒品之理,足見被告徐勇揮對於被告邱 品逢提供之系爭工廠甚為信賴,故才遠從臺中南下至屏 東製造第三級毒品。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請被 告蘇宏毅去找製造愷他命的廠房,但我沒有問過被告蘇 宏毅廠房的房東是否可以信任,我的想法很單純,就去 找地方承租而已,我也沒有問過被告蘇宏毅他跟系爭工 廠的房東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然承 前所述,被告徐勇揮既與屏東無任何地緣關係,卻貿然 選擇被告邱品逢所有之系爭工廠製造愷他命,已甚不合 理;又由被告蘇宏毅告知已找到被告邱品逢可提供系爭 工廠時,被告徐勇揮竟未向被告蘇宏毅確認被告邱品逢 是否可信賴,即直接同意到系爭工廠製毒,亦可知被告 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我 是109 年8 月間某日將製毒工具搬進系爭工廠,進去時 門沒有鎖,我們進出系爭工廠也不需要鑰匙,可以直接 進出,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4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偉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工廠門 禁鬆散,可直接進出,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3-374 頁),足見系爭工廠門禁鬆散,可任意進出。衡 情製造愷他命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從
事製造毒品不法行為者,無不遮遮掩掩,唯恐洩漏行跡 遭檢警查緝,然被告徐勇揮對於系爭工廠卻毫無設防, 若非被告邱品逢對被告徐勇揮等人在系爭工廠內製毒早 已知悉,被告徐勇揮又豈敢對系爭工廠不做任何門禁防 備,益徵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否則被告徐勇揮要無可能選擇系爭工廠做為製造愷 他命之場所。
⑷況且,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在109 年10月1 日警方查獲前1 、2 天被告邱品逢有 進去系爭工廠1 次,那時候才知道房東是被告邱品逢, 之前不知道,因為不認識,我確定在系爭工廠只遇過被 告邱品逢1 次,就是109 年10月1 日警方查獲前1 、2 天那次,當時我在工廠裡面著手愷他命製毒的調配,被 告邱品逢進來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在用三級的原料 ,沒事沒事,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 、334- 335 頁)。可知若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第一次見面 是在109 年10月1 日警方查獲前1 、2 天,即109 年9 月28日或109 年9 月29日左右,在此之前被告徐勇揮均 不認識被告邱品逢,但被告徐勇揮卻直接告知被告邱品 逢其等正在做三級的原料,顯不合理甚明。此外,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勇揮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109 年9 月28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我跟被告李國偉蹲在地上是在調 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過程,左邊站著的人是被告邱品 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 偉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109 年9 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我跟被告徐勇揮蹲在地上是在調配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的過程,左邊站著的人我有看到,但我不認識他, 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 頁)。而觀 諸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 偵2655卷第473 頁),被 告邱品逢於109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係雙手背 於背後,以不到1 公尺的距離看著蹲在地上的被告徐勇 揮、李國偉製造愷他命,被告徐勇揮、李國偉竟毫無警 戒防備之反應,不僅繼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且任憑被 告邱品逢站在旁邊觀看其等製毒,被告徐勇揮甚至直接 告訴被告邱品逢他們「在用三級的原料」,顯然被告徐 勇揮、李國偉對於被告邱品逢不僅毫無防備,更可謂甚 為信任,益徵被告邱品逢對於被告徐勇揮等人取得系爭 工廠即是為了製造毒品乙事早已知情。
⑸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蘇宏毅於審判中雖均具結證 述:被告邱品逢是由被告蘇宏毅聯繫承租系爭工廠事宜
,被告邱品逢只有在警方查獲前1 、2 天到系爭工廠1 次,之後被告邱品逢就要求其等搬走,其等沒有告知被 告邱品逢是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353 、380- 383 頁)。然由被告徐勇揮選擇毫無地緣關係之屏東, 並選擇被告邱品逢之系爭工廠作為製毒地點,以及被告 邱品逢在系爭工廠看到被告徐勇揮等人製毒時之反應, 在在均顯示被告徐勇揮與被告邱品逢間具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被告邱品逢對於被告徐勇揮等人在系爭工廠製毒 乙事,應早已知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勇揮、蘇宏 毅於審判中所為上開陳述,無非係為維護被告邱品逢之 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邱品逢主觀上對於被告徐勇揮等人在系 爭工廠製毒乙事有所認知,業如前述,客觀上亦有提供 系爭工廠予被告徐勇揮等人製毒使用,則被告邱品逢所 為自屬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以認定。(三)被告邱品逢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之槍彈及槍管,係警方於10 9 年10月1 日在系爭工廠執行搜索時,在系爭工廠內編號 B-2 號房間內之9 號、12號置物櫃所查扣,此有臺中市政 府豐原分局109 年10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110 偵2655卷第123-136 頁)。而警方查獲扣案槍 彈後,被告邱品逢於偵查中對於槍彈及槍管來源歷次供述 如下:
⑴於109 年10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上圖中 置物櫃編號12號置物箱起獲1 把手槍,該手槍係何人所 藏放?)該手槍原本是放在辦公室內,是我把它移至員 工休息室內的置物櫃。(問:警方於上圖中置物櫃編號 9 號誌物箱搜出1 只側背包內有84發子彈、4 個彈匣、 2 把手槍及1 支改造槍管,所查扣之槍、彈等物係何人 所藏放?)是我放的。(問:為何你會收藏持有非法槍 、彈?)我是在整理公司時所發現的,原本想說要丟掉 ,但是想說不以為意,就忘了拿去丟。」等語(見109 偵29767 卷第29-30 頁)。
⑵於109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槍 枝照片〉何人所有?)是我的,是我舅舅李協倉(按: 筆錄誤載為李協昌)生前留下,他是去年8 月份過世的 ,我後來找到這些槍枝跟子彈,原本是想丟掉,但後來 還是留著,這些槍枝跟子彈我有拿起來看過,但我沒有 使用擊發過,我是放在圖B2最左下方的櫃子內〈被告當 庭繪製置放位置〉。」等語(見109 偵29767 卷第153
頁)。
⑶於109 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工廠內 查獲之槍枝、子彈,為何人給你的?)是我舅舅李協倉 的,他死前沒有交代,我在整理我舅舅辦公室〈長治鄉 華錦街6 號〉看到的。(問:承上,你稱你在整理你舅 舅辦公室已發現槍枝、子彈,為何沒有做處理,遲至警 方搜索時,才供稱為你舅舅所有?)因為我看到時,公 司很忙,有想說要拿去丟,但因為很忙,所以想說把公 司事情忙完後再處理,後來因為太忙忘記了。」等語( 見109 偵29767 卷第184-185 頁)。 ⑷於109 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枝部分我沒有 意見,那是我舅舅留下來的等語(見109 偵29767 卷第 200 頁)。
⑸於109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槍枝是我舅舅留下的, 我在整理辦公室看到的等語(見109 偵29767 卷第226 頁)。
⑹於109 年12月24日警詢時改口供稱:扣案槍彈來源是我 表弟李竑進所有,我在前次筆錄供稱是我過世的舅舅李 協倉所有,是因為我被查獲當時很緊張,槍又是放在公 司置物櫃,第一時間我才會認為是我舅舅的,因為公司 是我舅舅留下來給我的,後來我在羈押期間時回想,在 今年初的時候有看到我弟李竑進在翻置物櫃,就看到他 從置物櫃拿出這批槍械,我當時有問這是誰的,他回答 說是他的,我說如果不是你的就趕快拿出去交警察機關 ,他回答說好,也將該批槍械拿走了,我就沒有再想這 件事情,也沒想到他會再把這些槍枝拿回來放等語(見 109 偵29767 卷第260-261 頁)。 ⑺於109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枝來源是我回 來臺灣後,我表弟李竑進突然進來公司,他是李協倉哥 哥的兒子,他跑到置物櫃拿東西,我跟著進去看,我才 發現是槍枝,我問他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叫他趕快 交一交,就是把槍枝交到派出所,當天他在我面前確實 有拿走,但之後他還拿回來的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109 偵29767 卷第269-270 頁)。 2.由被告邱品逢於偵查中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邱品逢於109 年10月1 日被查獲後,至109 年11月 26日警詢時,其間由警方、檢察官多次訊問扣案槍彈之來 源,被告邱品逢均明確供稱扣案槍彈係其在整理辦公室時 發現,並移置到警方查獲之置物櫃內。若扣案槍彈實際上 是被告邱品逢改口供稱後之情形,亦即係由證人李竑進所
放置,被告邱品逢縱使是出於維護證人李竑進之目的,亦 僅需向警方供稱其不清楚扣案槍彈來源即可,實無必要謊 稱扣案槍彈係由其所移置,而將持有槍彈之刑責往自己身 上攬,亦即被告並無捏造上開編號⑴至⑸供述內容之動機 ,其該部分之供述應屬可採。
3.被告邱品逢於109 年12月24日雖改口供稱其係因第一時間 被查獲時很緊張,誤認扣案槍彈為其舅舅李協倉留下,羈 押期間回想後,才想到是由其表弟即證人李竑進所放置云 云。惟查,被告邱品逢於109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隨 即於翌(2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押 票在卷可參(見109 聲羈624 卷第33頁),縱使被告邱品 逢所述其第一時間甫遭查獲時很緊張等語屬實,然檢警其 後於109 年10月20日、109 年11月26日亦數度訊問被告邱 品逢關於扣案槍彈來源,當時已非被告邱品逢甫遭查獲之 際,然被告邱品逢均始終供稱相同內容,足認被告邱品逢 事後改口供稱先前供述係緊張而誤稱云云,不足採信。況 且,我國並非槍枝合法化之國家,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不 可能見到槍枝子彈,若在日常生活中見親友持有為數不少 之槍彈,必屬印象極為深刻之事,不可能輕易忘記,足認 被告邱品逢事後改口供稱其在羈押期間想起,扣案槍彈是 表弟李竑進所放置云云,要與常情不合,洵難採信。 4.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經送鑑結果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63所示子彈12顆:
①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②另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其餘7 顆於審判中均送試射結果,其中6 顆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⑵附表一編號64所示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 子彈,採樣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3顆於 審判中均送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附表一編號65所示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 子彈,採樣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5顆於 審判中均送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附表一編號66所示改造槍管1 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⑸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⑹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 JERICHO 941 F 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0日 刑鑑字第1098009488號鑑定書(見109 偵29767 第237-24 4 頁)、110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6372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03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邱品逢就附表一編 號63至69部分(附表一編號63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除外),確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槍枝主要零組件。
5.至附表一編號63所示子彈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無殺 傷力,原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邱品逢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邱品逢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邱品逢手機送鑑還原, 欲證明被告邱品逢與被告徐勇揮間有無聯繫方式,並聲請 將扣案槍彈及裝放槍彈之側背包,送鑑採驗其上有無被告 邱品逢之生物跡證,欲證明被告邱品逢有無為本案犯行。 惟按共犯間表示犯意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現今社會大眾取得 手機、sim 卡途徑多元方便,甚至不需手機門號亦可透過 通訊軟體而取得聯繫;況本案業經審判中傳訊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邱品逢手機送鑑結果,並不足以推翻 本案前述判決理由,尚無調查之必要。另生物跡證能否成 功採證,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 材質與狀況(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 影響,而本案業經警方於系爭工廠內當場查扣本案槍彈, 且經被告邱品逢偵查中供述扣案槍彈係由其整理辦公室時 發現,並移至置物櫃內等語明確,是本案縱使未在系爭槍 彈上採驗出被告邱品逢之指紋等跡證,尚不足遽以推翻前
述證據之證明力,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品逢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109 年6 月12日施行,而被告邱品逢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係至10 9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2.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 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 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 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 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 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 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 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 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 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 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愷 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 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 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 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至 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
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 為範疇之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米白色物質,即 為被告4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成果,此經被告 徐勇揮、李國偉、蘇宏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5 、 339 、351 頁)。而該物質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純度約69% ,驗前純質淨重約4.14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4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既遂程度。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管,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條 第2 項所稱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
(三)核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且均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 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 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 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無所妨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品逢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6 所示之槍管),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然本院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 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 附此敘明。
(四)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邱品逢本案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3至69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一編號63其中1 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除外),各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邱品逢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同地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 ,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 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2.被告邱品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