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0號
TCDM,110,訴,1080,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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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高珀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724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中簡字第2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高珀承因其母賀瓏綉與告訴人羅 志賢及其配偶黃美雲夫妻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 之摔倒至地上再以其身體重壓,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右下 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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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