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伸(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955 號) 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伸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 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 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548 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已因病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 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