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騏揮
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張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
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發兼告訴人陳騏揮 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4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0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 之處分書於110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吳宜星律師為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 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是以法院僅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 是否違誤,而若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 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麗雲領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部分:經 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1日院醫事字第 1070003317號函(民事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26至 127頁)所示,陳大德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11日期間 ,能以簡短字詞反應,亦或以點頭、搖頭表達,嗜睡狀況日 益嚴重,於10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14日期間,嗜睡情形更 為明顯,可叫醒,但昏睡意識不清時間更長,綜以住院病人 護理紀錄單顯示:病患於106年7月2日表示白天睡太多,現 在睡不著;於106年7月3日詢問可否請假返家;於106年7月5 日目前意識清醒,坐於床旁看電視中;於106年7月7日現意 識清醒,坐於床旁吃飯中;於106年7月10日詢問可否於13日
出院、意識清醒;於106年7月11日現意識清醒,坐於便盆椅 上看電視中;於106年7月12日現意識清醒,外觀十分倦怠; 於106年7月13日病患現意識清醒,坐於床旁休息中,主訴雙 下肢痠痛;於106年7月14日病患及家屬了解醫師解釋病情之 內容、病患表示想要等余承儒醫師請假回來後再問醫師施打 的必要性;於106年7月16日妻子表示病患說要喝雞精、自己 說要坐起來;於106年7月21日告知病患要行胸水放液,病患 搖頭表示拒絕,醫師告知病患及家屬,明天會追蹤抽血,若 還是有呼吸喘的情形,建議行胸水放液,病患點頭表示同意 ;於106年7月22日詢問病患是否要咳痰或是有何不適情形, 病患搖頭表示沒有;於106年7月24日病患現表示不想使用 BiPA P(民事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34至260頁), 顯見陳大德之嗜睡情形雖隨其病症日益嚴重,然其仍有清醒 之時間,且能於清醒時間表達己意,是被告林麗雲係因陳大 德給予印章並交辦取款憑條所載之事由而領取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等情,非屬無據。其次,既陳大德得於 清醒時間表達己意,則其非無可能向委託營業員出售股票, 又陳大德既為其財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任意選擇出售名下股 票或直接以帳戶之存款清償債務或繳付醫療費用,是聲請意 旨主張依陳大德財力無須出售股票,即得以其存款支付醫療 照護支出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林麗雲領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至9款項及開立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支票部分:
⑴陳大德於105年2月18日向分別證人蘇玉、羅元圳借款800萬 元、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蘇玉、羅文圳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他字卷第311至312頁),復有借據、陳大德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類清檔明 細查詢明細頁各1紙、陳大德台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羅元圳台中銀行苑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263至268頁),堪認為真。
⑵證人蘇玉於偵訊時證稱:4張本票共400萬是要還我之前借給 陳大德800萬等語;證人羅元圳於偵訊時證稱:支票是要還 我之前借給陳大德之100萬等語,佐以羅元圳手寫記事可見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確實係用以償還105年2月 18日之陳大德上開借款,又陳大德於106年7月間仍有清醒之 時間,且能於清醒時間表達己意等情,已認定如上,從而, 被告林麗雲所稱之因陳大德交辦、授權,故持陳大德印章至 銀行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至9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而 開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償還上開借款之用等
情,尚非無據。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麗雲未獲 授權即持陳大德印章領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至9款項 及不起訴處分書開立附表二支票,自不足認被告林麗雲有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
⑶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函詢陳大德是否於105年2月18日或迄 至死亡之時曾繳納稅費、又繳納稅費金額為何等事項而有調 查未完備之情,惟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 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 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 審酌,惟陳大德確於105年2月18日向上開證人借錢等情業已 認定如上,縱其原有足夠之存款可供繳納稅費,或其借款實 際用途非繳納稅費,對於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亦即,陳大 德是否確實於105年2月18日繳納稅款、應繳納稅款數額為何 、又其帳戶內是否原有足夠金額可供繳納稅款等事項,均與 陳大德是否曾借款、是否曾指示被告林麗雲償還借款之認定 無涉,是自不得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項即認其不起訴處分 有所違誤。
⒊另觀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之「陳大德」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欄之 「Z000000000」(他字卷第35頁),可見部分字跡均有顫抖 之狀況,此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1日院醫 事字第1070003317號函之陳大德於106年6月21日住院後手部 顫動致寫字困難、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11日期間手抖情 形嚴重等說明相符,是陳大德因其病況進展,字跡有所差異 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即不能以陳大德因手部顫動而未能 書寫與一般日常之簽名而認上開同意書之「陳大德」簽名為 偽造。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 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 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 2人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有犯罪嫌疑 ,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