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4號
TCDM,110,聲判,11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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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坤興
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張美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5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坤興(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 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張美秋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110 年5 月25日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聲請人於110 年6 月3 日 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本案代理人於110 年6 月10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 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 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 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背 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 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交付 審判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 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又刑法第215 條,另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經查:1.被告係於84年3 月8 日 與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泡綿)之負責人楊榮標結 婚,鼎隆泡綿係於81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而聲請人於82 年4 月30日始加保勞工保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鼎 隆泡綿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他卷第15、 39、57、61頁)。又關於本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上記載「楊坤興到職日為民國81年5 月20日」、「與正 本相符」等文字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勞動局來訪談時問我聲請人何時來就職的,我說不 知道,他們問我公司何時成立的,我去找公司資料,就以 公司成立時為準來寫,就要我簽名蓋章,但實際上我不確 定他何時來的。聲請人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是勞工局的 人來檢查時要我寫的。當時就是陳逸青問你公司何時成立 ,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聲請人實際到職日,她問我說公司何 時成立,將成立資料找出來,就認定是當日。後來有找到 加保的保險卡,一切都以加保為主等語(見他卷第374 -37 5 頁),是不論是依照鼎隆泡綿之公司成立日或是投 保日期等資料,被告上開所指聲請人之到職日均非無據。 佐以證人即勞工局員工陳逸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現場 檢查時是跟被告接洽,我們有問被告聲請人的到職日但她 說不太記得,因為他們雙方對到職日有爭執,我們就跟被 告說準備好相關資料送勞工局,這張表(按指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是他們後來傳真到勞工局的,不是當場填寫。 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情況,我也不記得我是否有說公司何 時成立就用成立時間來寫,因為被告說聲請人是他先生的 弟弟,他先生的部分原來在其他地方做後來成立公司所以 被告說聲請人跟他先生一起過來的,也是公司股東,到職 日期可能跟勞保日期不會一樣,但不確定是何時。我們請 他再找找看有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99-400 頁)。證人陳逸青證述被告不確定聲請人到職日,由於聲 請人係與被告之配偶一起到鼎隆泡綿,故先以公司成立日



作為被告到職日,與被告上開所述其不確定聲請人到職日 ,先以公司成立之日為聲請人之到期日,後來因為找到加 保的保險卡,故以加保資料為準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情節所言並非子虛。衡以且被告係於84年3 月8 日始與鼎隆泡棉之負責人楊榮標結婚,結婚日期係在聲請 人之退保申請表上所載81年5 月20日或勞動檢查時被告所 指之82年4 月30日之後,被告在未與楊榮標結婚前,難以 期待其能清楚知悉聲請人何時到職,是被告辯稱其不確定 聲請人何時到職,亦與常情無違。故本案難以被告於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記載「楊坤興到職日為民國81年5 月20 日」、「與正本相符」等文字,遽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之 到職日非為82年4 月30日,仍於資遣收據記載聲請人之年 資係自82年4 月30日起算,而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 意。2.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遣收據」僅係被告欲交付予 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鼎隆泡綿計算聲請人資遣費之依據 及方式,待聲請人領取後,茲為證明聲請人有領取資遣費 之證明文件,其上之記載僅係被告關於計算聲請人資遣費 之單方面認定,並非即用以認定聲請人實際到職之日期; 且上開資遣收據上並無聲請人具領之簽名,可見聲請人實 際上並不認同上開資遣費計算方式,故未予以簽收具領。 是無從認定被告於該資遣收據記載聲請人年資自82年4 月 30日起算,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之情事,即難以 刑法第215 條相繩。
(二)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逸 青於偵查中證稱:調查勞資糾紛時如果勞資雙方對勞工到 職日雙方說法不同,我們會實質調查,不會只依照一方的 說法來認定,會看事證等語(見他字卷第400-401 頁)。 另證人即勞工局員工張一中於偵查中亦證稱:受檢人(指 被告)於受檢日時說他是以聲請人的投保日為到職日;聲 請人的到職日是依照一些證據來做實質認定。本件依照下 列4 點認定他是82年4 月30日到職,第1 個是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上面有 說聲請人是82年4 月30日任職;第2 是106 年10月25日本 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裡面有說如果聲請人



在82年4 月30日之前到職的話,則鼎隆泡綿沒有在就職當 日加保勞保局應該會先開罰單;第3 點是106 年4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105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有 寫聲請人說他8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鼎隆泡棉,聲請人擔任 股東為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因為他是股東我無法釐清他是 否有兼勞工身分;第4 點是109 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同意 被資遣。我們並非只是依照被告說的來認定,有實質認定 等語(見他卷第382 、427-428 頁)。可知勞工局人員在 認定聲請人到職日乙事,係為實質審查、認定。而聲請人 於鼎隆泡綿成立時雖為股東,有鼎隆泡綿有限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1 份附卷(見他卷第17頁),然股東並非當然兼 有勞工身分。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到職日期部分,承辦之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而係調查相關事證後為判斷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單純依照被告之陳述或記 載,是被告縱於上開資遣收據上記載聲請人係自82年4 月 30日到職,或於勞工局勞動檢查時陳稱聲請人係82年4 月 30日到職,均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又本件被告於上開資遣收據上登載聲請人之年資從82年4 月30日起算,聲請人並未於資遣收據上簽名,有上開資遣 收據1 份(見他卷第9 頁)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因其認定 與被告不同,而未於其上簽名,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相繩。再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並非受聲 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 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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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