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2號
TCDM,110,聲判,11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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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明月
      鄭丁羿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沂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90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明月鄭丁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沂縉涉犯過失傷害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 0年度偵字第90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7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26日分別送達聲 請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4 8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騎車雖擁有路權,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3項,被告仍有預防義務, 原不起訴書認被告無預防義務,認事用有違誤: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之現場為T字路,而T字路口亦屬「 交叉路口」的一種類型,故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3條第1項、 第3項,被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並無暫停導致



聲請人鄭丁羿受有傷害,即違反此一注意義務。原地檢署檢 察官遽認肇事地點之T字路,非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叉路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於車禍地點前設有慢行之 警告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第1項 ,被告行經此路段即應減速慢行,而依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 ,一般而言,即使車輛駕駛人在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前方有 人之情狀,其反射行為仍係為煞車,而本件被告根本無煞車 行為,可知其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注意前方之事實。原地檢 署檢察官遽認被告無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聲請人鄭 丁羿之傷害顯非被告所稱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所能造成, 原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無過失,未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 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求將本案車禍資料送交車禍 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㈣原地檢署檢察官以聲 請人鄭丁羿自陳其剛穿越道路不久,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撞擊,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反應時間甚為短暫, 亦難期待被告可再為任何有效防止之行為云云,顯有違誤: 查被告應可注意聲請人鄭丁羿當日正欲穿越馬路,卻疏於注 意,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3項,被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聲請人鄭丁羿自稱,有注意左右來車,依 一般情狀,注意左右來車時,一般人皆會轉頭左右張望,而 依當日天候狀況晴、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 ,被告應可注意聲請人鄭丁羿當日有此動作,正欲穿越道路 ,即可減慢車速,惟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減速及 煞車行為,顯見被告仍有可能有效的防止行為及反應時間。 ㈤又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駕駛機車撞擊聲請人鄭丁羿,導致 其左股骨中段骨折,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 被告根本無煞車行為,可知其並無注意前方之事實,原地檢 署檢察官遽認被告無過失,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 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該處分顯有違法。為此,依法請求 鈞院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以障良善等語。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4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 以: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聲請人鄭丁羿身體發生碰撞,聲 請人鄭丁羿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梨份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㈡然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距離肇事地點(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往西方向距離太平路與中蔗路口約61公尺處設 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此為聲請人鄭明月所不爭,復有上開現 場圖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鄭丁羿自不得從該處穿越道路。又 聲請人鄭丁羿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穿 越道路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伊當時要穿越道路去 對向搭乘公車,腳剛跨出去,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而來 等語在卷,又依當時天候晴、日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而無阻擋聲請人鄭丁羿視線之情狀【詳參上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則聲請人鄭丁羿穿越道路前有無看清左 右來車,亦非無疑。又本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且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地上 亦無明顯之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有上開補充資料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據此,被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而擁 有路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等違規情事,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對於聲請人鄭 丁羿違反行人穿越道路規定之違規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㈢再者,聲請人鄭丁羿於偵查中自陳:伊剛穿越道路不久, 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等語,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反應時間甚為短暫,亦難期待被告可再為任何有效的防止行 為,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至聲請人鄭明月及 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雖具狀指稱:被告騎乘機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云云,惟本件聲請人鄭丁羿並非行走在行穿越道上, 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亦非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自核與上開法規情事有異,是聲請人鄭明月及告訴 代理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 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駁回再 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23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與聲請人鄭明月之女即聲請人鄭 丁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認不爭,然堅決否認涉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原係在案發地點的上一 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有看到聲請人鄭丁羿在伊右前方。 伊綠燈直行時,因聲請人鄭丁羿係突然從其家門口衝出想跨 越雙黃線穿越馬路,伊見狀閃避不及,才撞到聲請人鄭丁羿 的腳,伊也因此人車倒地,伊並沒有過失等語。核與聲請人 鄭丁羿於警詢時所稱:伊所穿越馬路左手邊之路口設有行人 穿越道,因伊行走的左前方有公車站,當時伊係要穿越馬路 去搭公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聲請人鄭丁羿係 突然從其家門口衝出想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乙節,尚非無稽 。㈡雖聲請人鄭丁羿於原署偵查中陳稱:伊有注意左右無來 車後始穿越道路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既無阻擋聲請人鄭丁羿視線之情狀,果聲請人鄭丁羿當時有 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穿越道路,豈有可能注意被告機車駛至 之理,是以聲請人鄭丁羿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實難盡信。而 被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道路擁有路權,當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則被告對於聲請人鄭丁羿違 反行人穿越道路規定之違規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違規情 事,原檢察官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認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依法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告訴理由及聲請再議理 由相同,且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 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 明確,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 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其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又聲請意旨雖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發生事故之地 點為一T字路口,而T字路口亦屬交岔路口,故被告未依前開 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顯有違前揭注意義務云云。然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並未標示碰撞地點,且載明「A行人 、B重機車MLB-3729均已移動未定位」是以,聲請人鄭丁羿 之行向及位置是否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已非無疑;又被告及聲請人於警詢中雖均陳明碰撞位置係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惟本件聲請人鄭丁羿之住所 係「臺中市○○區○○路00號」(即17號旁),且聲請人鄭 丁羿於警詢中陳稱:其行走的左前方有公車站,其是要穿越 馬路前往搭公車等語(見發查卷第18頁、他字卷第48頁), 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被害人所稱左前方公 車站牌位置、臺中市○○區○○路00號、19號前之東向及西 向現場街景影像等相對位置(見警卷第32頁、他字卷第55、 57頁),聲請人實有相當可能係由自家(即19號)出門後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中蔗路)至對向公車站牌搭 車,從而,被告陳稱:「我只知道對方是從他家門口想跨越 雙黃線穿越馬路」等語,即屬有據。基此,被告與聲請人鄭



丁羿發生碰撞即非屬「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之情形,尚無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適用,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並非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聲請人鄭丁羿所受傷害,顯非被告所稱時 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所造成等語。然聲請人鄭丁羿遭機車撞 擊跌落在地,所受之傷害自然非輕,且隨聲請人鄭丁羿遭撞 擊之位置、角度及當時之動作等,均有可能影響其受傷之程 度,尚不能單憑其傷勢即遽然判斷被告之車速,此部分僅係 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自亦無足以此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所指,殊嫌無據。 ㈣末以,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將本案交通事故送鑑定,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聲請本院將本案車禍資料送鑑定 云云。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 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難認有何不當,且有關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乃係 偵查機關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資料,則偵查機 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鑑定之調 查必要,殊無因偵查機關未送鑑定即遽認偵查機關有何疏未 調查證據之違誤,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委無可 採;又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經闡釋如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本案車禍資料 送交鑑定,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難採憑。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等均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 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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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