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人 即
被害人家屬 李國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洪少宇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
交易字第75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方為被害人李煥彬之次子,因欲 提起再審救濟,請求拷貝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洪少宇 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 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 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 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 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 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 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 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 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光碟,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被告因犯過 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該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家屬,既 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且本案亦已判 決確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光碟, 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