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77號
TCDM,110,聲,237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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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孟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孟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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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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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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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折算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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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8日 │109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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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09年度偵字第34474號│
│ │80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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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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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09│110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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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6月18日 │110年3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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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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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110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判 決│ │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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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年1月27日 │110年5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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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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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3044 │110年度執字第6996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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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