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34號
TCDM,110,聲,2334,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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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現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110 年 6月 8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 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緩刑宣告時,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前條規 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刑法第93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 ;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 下稱第③案)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 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繼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 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其於109 年1 月23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6 月8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 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6 月8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97311 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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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