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裕博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裕博已羈押近 5月,羈押期間均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 願與被害人和解。參以同案被告均已交保,被告已無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持用之手機已遭扣押,並無其他聯繫同案被告 之方式,不可能串供,請准許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被告能夠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確認行蹤,也會準時開庭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1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 國110年3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其曾自承有不 斷更換住處、聯絡門號以免遭查獲之情,復參以以被告將 面臨本案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罪之審判、執行,衡諸一般人畏懼法律制裁之心理,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 係居承上啟下之角色,對於該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較為 清楚,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尚有分工細節待釐清,仍有勾串 共犯之虞。再者,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仲旗」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開車搭 載同案被告林哲瀚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另又自109年9月 間起邀集同案被告陳尤城、張哲偉、洪悅揚等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 為收受贓款之車手頭,且收受贓款之次數眾多(詳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仍在。另本案屬集團式犯罪,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 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而若改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 、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 ,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亦無 法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