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金治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80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中檢增鑑109執沒2809字第110900113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金治平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贓物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5,600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治平(下稱受刑 人)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中檢 增鑑109執沒2809字第1109001135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 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上開贓物等案件 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如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下 同)120萬5,600元。然本案受刑人所涉之贓物等案件,其裁 判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實無至120萬5,600元之多,恐有 誤會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 ,「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 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 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
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雖為協商而出 ,然參酌該次修法提案說明,該條立法理由係認「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得以估算認定,以減輕 刑事司法程序之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 ,而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 剝奪,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執行檢察官仍不得恣意為之 ,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並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 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估定其數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於109年5月19日判決確定 ,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就上開判決所宣告應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應沒收或追徵 之人民幣1,000元及新臺幣5,000元,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 沒收之數額折合計新臺幣9,258元,於109年6月9日以中檢增 鑑109執沒2809字第1099057642號函請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 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9,258元,於 同年7月30日完成扣繳並製發收據(沒金字00000000號); 就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NZ-五六九三號車牌貳面」, 經查詢汽車號牌換發規費為6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 案之林吾憲所有皮夾壹個(內含林吾憲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與中國石油會員卡)」,經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林 吾憲該皮夾(含皮夾內物品)之價值約為5,000元,就附表 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黑色GUCCI包壹個(內含黃金手鍊伍條 、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戒指拾個、盧倉廷之提款卡、存摺、 健保卡、台胞證及汽車鑰匙壹副)、黑色後背包壹個、乒乓 球拍壹支、鞋子壹雙、運動服參件、銀飾配件貳箱、紫南宮 紀念幣貳袋」,經書記官電詢告訴人賴雅麗關於其子盧倉廷
失竊之黑色GUCCI包壹個(含包包內物品)及其個人失竊之 黑色後背包1個、乒乓球拍1支、鞋子1雙、運動服3件、銀飾 配件2箱、紫南宮紀念幣2袋之價值約120萬元,因認應沒收 之數額共合計120萬5,600元(計算式:600+5,000+120萬= 120萬5,600元),並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函請 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 為扣繳120萬5,600元,惟於同年2月3日僅扣得1萬5,847元並 製發收據(沒金字00000000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809號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先 堪認定。
(二)然查,姑且不論系爭執行命令認定受刑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估算所憑之依據,除汽車號牌之費用外,其餘僅係片面詢問 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其估算基礎已非無可議之處,且詢問各 該被害人時,亦僅係由各該被害人就全部失竊物品概括陳述 約略之總價值,而未確認各該失竊物品之種類、單價,以利 供事後審查或檢驗該總價值之估算基礎,尤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應沒收之物之品項、種類繁多,包含各種貴金屬( 例如黃金、銀飾)及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球拍、運動服), 依一般社會經驗,各該物品之單價原本就落差甚大,而系爭 執行命令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總金額又高達上百萬元,倘 若單憑被害人概括陳述約略之總金額,作為估算受刑人犯罪 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已有未洽。
(三)況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該次竊盜得手的包包及2箱 銀飾等財物,全部都交給「阿奇」(即呂昀奇,已由檢察官 另簽分偵辦)抵30萬元之賭債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4545號卷第64、184至185、198至199、402至403頁 ),核與系爭執行命令所估定之數額間有顯著落差;又其中 銀飾部分,嗣經呂昀奇與林奇賢(已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持往金翡珠寶銀樓,以12萬3,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 之許梓洋(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第16至19行),其中黃金飾品部分,另據 告訴人盧倉廷於108年1月1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具結證稱:107年8月25日凌晨,小偷進來拿走 1個黑色背包,背包內有黃金飾品價值約20萬元左右等語( 參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第317頁),足見就 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應沒收之物中,單價較高之貴金屬部分 (包含黃金與銀飾),已與系爭執行命令所估定之數額間有 相當落差,倘再加計其他黑色GUCCI包1個、提款卡、存摺、 健保卡、台胞證、汽車鑰匙1副、黑色後背包1個、乒乓球拍 1支、鞋子1雙、運動服3件、紫南宮紀念幣2袋等物,是否已
達到系爭執行命令所估算之120萬元之數額,誠非無疑,再 衡以系爭執行命令之估算基礎甚為薄弱,已如前述,且估算 結果與前述卷證內容相互勾稽,其估算結果之差額已可能使 受刑人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自非妥適。
(四)綜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認定受刑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0萬5,600元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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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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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ANZ-五六九三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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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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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治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玖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林吾憲所有皮夾壹個(內含林吾憲之身│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與中國石油會員卡│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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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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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治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黑色GUCCI 包壹個(內含│
│ │黃金手鍊伍條、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戒指拾個│
│ │、盧倉廷之提款卡、存摺、健保卡、台胞證、│
│ │人民幣壹仟元及汽車鑰匙壹副)、黑色後背包│
│ │壹個、乒乓球拍壹支、鞋子壹雙、運動服參件│
│ │、新臺幣伍仟元、銀飾配件貳箱、紫南宮紀念│
│ │幣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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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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