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黃清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下稱聲明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聲明異議人已供出毒品上手聶楚明,然聲明異 議人施用毒品部分,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依 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係依據原裁定而予以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 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是本規定之適用,為觸犯上揭規定所列 舉之罪名,而於實體判決時應予減免其刑罰之寬惠,然本件 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 異其規範本旨,自無法憑為免除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執行。綜 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