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張繼仁
即 被 告
上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繼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一、四固定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二水分駐所源泉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繼仁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被告外婆已70歲高齡,原與被告同住於彰化縣○○ 鎮○○路○段000 巷00號,被告外公住療養院,母親與兄弟 則住於高雄,被告希望回住處照顧外婆,並處理家中大小事 務後,安心入監接受刑罰。前已具狀聲請,蒙本院准提出新 臺幣4 萬元保證金後為停止羈押,惟因家庭經濟狀況已無力 負擔保證金,今再具狀聲請改以限制住居替代保證金准為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向 本院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 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經查,被告前係因受合法 通知未按時到庭應訊,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是辦理通
緝程序,後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依法審理已於110 年4 月 23日判決。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對被告採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按時辦理報到之手段,當可適當約束被告,防止被 告發生逃亡情事,上開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 ,且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93條之6 、第 93條之3 第2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