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67號
TCDM,110,聲,226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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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675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 明。
三、受刑人黃耀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經 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8日確定,附 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且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不得逾98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表】:受刑人黃耀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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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2日,如易科 │拘役3日,如易科 │拘役2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1,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9年4月4日 │109年4月4日 │109年4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14732號 │14732號 │1473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沙簡字第 │
│實│ │404號 │404號 │40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沙簡字第 │
│決│ │404號 │404號 │40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4876號(編號1至│14876號(編號1至│14876號(編號1至│
│ │3號應執行拘役28 │3號應執行拘役28 │3號應執行拘役28 │
│ │日)【已執畢】 │日)【已執畢】 │日)【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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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1,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4月12日 │107年11月間某日 │108年3、4月間某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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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撤緩偵 │署109年度撤緩偵 │署109年度撤緩偵 │
│ │字第486號 │字第486號 │字第4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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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10年度軍簡字第 │110年度軍簡字第 │110年度軍簡字第 │
│實│ │1號 │1號 │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10年度軍簡字第 │110年度軍簡字第 │110年度軍簡字第 │
│決│ │1號 │1號 │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6751號(編號4至7│6751號(編號4至7│6751號(編號4至7│
│ │號應執行拘役70日│號應執行拘役70日│號應執行拘役7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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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拘役10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2月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撤緩偵 │ │ │
│ │字第486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10年度軍簡字第 │ │ │
│實│ │1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10年3月8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10年度軍簡字第 │ │ │
│決│ │1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
│ │6751號(編號4至7│ │ │
│ │號應執行拘役7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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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