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27號
TCDM,110,聲,222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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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豈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豈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豈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5 年6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 民國110 年5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 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受刑人前於108 年3 月4 日即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5 月25日核准 假釋等情,分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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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