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2號
TYDV,106,訴,58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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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林子璇
被   告 林淇爰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對原告提出強制猥褻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5號),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就該案與被告和解過程中 曾遭人恐嚇,原告認與被告有關,乃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 雙方因而互以多通簡訊就彼此提告案件內容爭執不下,被告 認原告威逼過甚,憤恨難平,竟萌生殺害原告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 處,攜其所有扣案不含刀鞘之水果刀1 把並以毛巾包覆,駕 車趨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 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址1 樓,恰該址某住戶開門外出,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隙進入,行至4 樓見原告住處 大門未鎖,打開大門侵入屋內併將大門自內鎖上。被告嗣於 未開燈之主臥室內,見原告自床上起身且出聲詢問來者何人 併趨近房門處,明知人體胸腹部均為重要臟器所在,頸部內 含呼吸氣管,倘以尖銳物體直接揮刺或劃傷,除將造成外部 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氣管危害生命,或 單因皮肉傷害嚴重而大量出血死亡,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原告 前胸右上側1 下,原告倉卒間遇襲乃將被告推往臥房外亮燈 處之餐廳及廁所,並與被告在餐廳、廁所等處發生扭打、拉 扯,被告仍承前殺人犯意,除接續持該水果刀數次刺向原告 胸腹部外,並朝原告左、右大腿等部位砍刺,嗣原告將被告 手持水果刀搶下置於廁所洗臉槽內,並在廁所門口前將被告 壓制在地板上,此期間原告當時的配偶楊惠如返回住處見狀 隨即報警,並向外呼救,鄰居聞訊趕抵該處協助原告壓制被 告,待員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原告共受有左側頸部割傷(



11公分)、右前臂鈍傷(3.5 4 公分),且因遭被告持水 果刀砍刺而受有深及肌肉層之前胸右上側穿刺傷(2.5 公分 )、前胸左下側穿刺傷(6 公分)、前胸左下側穿刺傷(9 公分)、右上腹穿刺傷(3 公分)、右上腹穿刺傷(2.3 公 分)、左上腹穿刺傷(1.5 公分)、右大腿外側穿刺傷(6 公分)、左大腿外側穿刺傷(3 公分)、右大腿內側穿刺傷 (13公分)等處傷害。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4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2905號,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1492號駁回上訴確定)記載之事實不爭執 ,但被告固有不當,肇因原告對被告104 年間的強制猥褻行 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起訴 在案)所致,請鈞院於斟酌慰撫金時考量上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裁判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受有民法第195 條之身體、健康權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堪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所生損害、所受刺激、兩造 之關係、身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 又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 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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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