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志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志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 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 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 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業務過失傷害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部分相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 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 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