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
戒治(110年度聲字第69號、110年度院戒執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心田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沈心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1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47分,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 10年2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 10年3月16日已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又法 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 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 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 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 數應為57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 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後,在所行為良好,生活規律及調整課程參與評估 均為合格,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 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 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9月21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於110年1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136分、動態因子得分11 分,合計總分147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 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修正前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標準,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於110 年2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 年3月16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110年3月26 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 ,經執行強制戒治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 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合計為57分,未 達60分,並認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 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 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710號函、受戒治人調適期 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