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110 年度執字第61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駿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駿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 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侯駿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罪)、竊盜(1 罪)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 罪時間均在109 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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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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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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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2 │有期徒刑2月 │ │
│ │次)、3年8月(3次 │ │ │
│ │)、3年9月、7月( │ │ │
│ │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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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5 月13、22、│109年4月8日 │ │
│ │24、29、31日 │ │ │
│ │109 年4 月12、26日│ │ │
│ │109年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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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少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連偵字第234號 │字第17230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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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1859 │109年度原易字第77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9月11日 │110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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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1859 │109年度原易字第77 │ │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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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8日 │110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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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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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 │
│ │緝字第2160號(編號│字第6140號 │ │
│ │1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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