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8號
110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江伯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江伯涉犯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60
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江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 9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0 年3 月 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再自110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並就本案所知部分已全 盤托出,與本案共同被告林伯翰、陳信嘉之供述大致相同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捨棄書狀中聲請調查之證據,另聲 請勘驗部分亦已經勘驗完畢,而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本 案被害人謝双英、姚慧云均係大陸人士,與被告素不相識 ,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本案 擔任之轉交SIM 卡角色,與其另案犯詐欺案件中擔任話務 人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之參與程度有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從事話務人員以外之工作亦涉犯詐欺罪嫌而不敢再犯,難 認有再犯之虞。
(二)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嫌,法定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1 年以上、6 月以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8
月,恐有逾越法定刑或使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已得聲請假 釋,而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如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 代性手段代替羈押。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始終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審理後 ,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1 號判決,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並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於另案參與跨國詐欺集團 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實非輕微,且該 另案除被告擔任話務人員外,尚有他人擔任負責管理、分 配工作、指導、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 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之現場管理者或其他分擔詐欺 集團內部分工之人,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因友人 相約而加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認被告於109 年3 月 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應有合理預期,猶因其個人經濟狀況與朋友邀約,於 另案判決後未逾1 個月,即參與相異但同樣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非以單一、 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亦無法排除其再參與相類 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本案參與角色既屬詐欺集團上游與機 房間聯繫之中間樞紐,而結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無再 迅速參與甚或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之可能,倘予停止羈押, 無法確保其不再尋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同一或其他角色, 繼續從事詐欺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稱:本案參與角色不同, 經此偵、審程序,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理由。(二)再者,本案乃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對象之跨境犯罪集團 ,成員眾多、分工細密、具有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上、下游聯繫角色 ,相較於無與上游聯繫管道之下游人員而言,參與程度與 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本案固經本院判決,後續仍有可能 之訴訟程序、刑罰之執行待進行,是就國家刑罰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制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斟酌,認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確實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五、聲請意旨另稱無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云云,核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即不足以影響本院衡量結 果。末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各款不得駁回 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