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錦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緝正字第
41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即修正前第46條第1 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 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 ,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 訴訟法第459 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 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 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 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 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 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 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 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 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就其所 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 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緝正字第410 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折 抵羈押共14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6 月19日;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更正字第1256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年,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6 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14 年6 月19日。上開甲案併科罰金 8 萬元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緝正字第41 0 號之2 執行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於114 年6 月19日執 行完畢後,於114 年6 月20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 執行期滿日為114 年9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 應先折抵罰金8 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始對其較為有利云云。 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 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 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 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 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 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 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 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 項。」依上開規定 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 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 行。是以,就形式上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㈣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而 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 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 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 役,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 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 利。至有關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另受刑人所提其他執行指揮 案件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情,惟個案情節 本有所不同,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所為之執行,尚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 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 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 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