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65號
TCDM,110,聲,1565,2021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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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
抗告人 即
第 三 人 顏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5 日抗告期間, 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第三人(下稱抗告人)顏碧雲因被告俞光隆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 人財產聲請扣押,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聲 字第1565號裁定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在新臺幣294500元內准予扣押,裁 定正本業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該日起算,則抗告期間屆滿日為同年6 月7 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此有抗告人刑事裁定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發章在卷可憑,顯 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固以伊因帳戶於收受裁定當日尚可使 用,而未及於5 日內提起抗告,然抗告期間既為不變期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因而改變抗告期間,所陳顯與法未 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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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