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11206 、11207 、13458 、16126 、16266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更正及補充為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沈麗敏管領之財物未果而 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品得手」 ;原起訴書附表4 、5 、6 所載之犯罪時間,均應更正為下 揭附表相應編號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6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110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24558號 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景文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各項財物,乃係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業已進入被害人沈麗敏管理與收費 之停車場收費亭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發現任何財 物而未果,為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此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仍未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迄今又未與告 訴人楊銘華、李瑢甄、江丞耘,及被害人沈麗敏、詹登堯、 張凱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竊得之財物多已返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 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竊得被害人詹登堯所有之金色行動電源1 個已丟棄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詹登堯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詹登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人詹登堯所有之紅黑
相間之行動電源1 個、張凱樺所有之藍芽喇叭1 組、音源線 1 條、充電傳輸線2 條、充電插頭1 個、告訴人楊銘華所有 之小米監視器1 組、李瑢甄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充電線1 條、平板架1 個、置物盒1 個、江丞耘之行車紀錄器1 個等 物,固俱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由被害人 楊銘華、李瑢甄、江丞耘、詹登堯、張凱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此等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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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告訴人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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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2 │臺中市西區公│沈麗敏 │徒手破壞沈麗敏管│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月5 日下│益路86號收費│ │理之左列收費亭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1時30│停車場之收費│ │鎖,進入後搜尋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亭 │ │物未果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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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1 │臺中市西區美│詹登堯 │徒手竊取詹登堯所│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0日下│村路1 段118 │ │有放在車牌號碼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午1 時40│巷口 │ │MRR-3825號普通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 │型機車前置物內行│之犯罪所得金色行動電源壹個│
│ │ │ │ │動電源2 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新臺幣【下同】6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元,其中紅黑相│額。 │
│ │ │ │ │間顏色之行動電源│ │
│ │ │ │ │,已返還詹登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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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年2 │臺中市西區向│張凱樺 │徒手竊取張凱樺所│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3 │月10日下│上北路200 號│ │有放置在左列地點│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午7 時13│之「炒飯鬃獅│ │攤位內之藍芽喇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攤位 │ │1 組、音源線1 條│ │
│ │ │ │ │、充電傳輸線2 條│ │
│ │ │ │ │、充電插頭1 個(│ │
│ │ │ │ │價值合計1,500 元│ │
│ │ │ │ │,已返還張凱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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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年2 │臺中市西區向│楊銘華 │徒手竊取楊銘華所│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4 │月10日下│上北路 195號│ │有架設在左列地點│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午7 時29│之娃娃機店 │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起│ │ │1 組(價值1,500 │ │
│ │訴書誤載│ │ │元,已返還楊銘華│ │
│ │為「50分│ │ │) │ │
│ │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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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年2 │臺中市西區向│李瑢甄 │徒手竊取李瑢甄所│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5 │月10日下│上北路 185號│ │有放置在左列地點│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午8 時許│之「我炸你吃│ │攤位內之平板電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攤位 │ │1 臺、充電線1 條│ │
│ │誤載為「│ │ │、平板架1 個、置│ │
│ │15日上午│ │ │物盒1 個(價值合│ │
│ │11時30分│ │ │計3,000 元,已返│ │
│ │許」,應│ │ │還李瑢甄)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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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年2 │臺中市西區美│江丞耘 │徒手竊取江丞耘停│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6 │月27日晚│華西街1 段55│ │放置在左列地點機│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11時57│巷口 │ │車上之安全帽行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起│ │ │紀錄器(價值3,99│ │
│ │訴書誤載│ │ │0 元,已返還江丞│ │
│ │為「110 │ │ │耘) │ │
│ │年2 月28│ │ │ │ │
│ │日0 時37│ │ │ │ │
│ │分許」,│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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